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撤緩-183-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晨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11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晨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晨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7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餘緩刑條件詳判決),於113年7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且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9日 以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7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暨應接受5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為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1238字第11390744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