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撤緩-185-202501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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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內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 刑人於112年7月10日,同樣在前案緩刑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5年1月29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緩刑3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一情,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不僅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其屢屢再犯,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受刑人並無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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