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撤緩-186-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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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朋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審訴 字第1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朋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5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高朋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5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名雖與前案相同,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但受刑人於後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尚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助長毒品之流布,且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與前案係受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不同,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如前案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且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有因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已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案緩刑宣告除前開向公庫繳款之條件外,尚附有受刑人應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應於114年11月27日前履行完畢,且該緩刑宣告於116年11月27日始行期滿。受刑人自應注意依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切勿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否則檢察官仍得另行依法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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