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撤緩-187-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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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曉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256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楓因犯恐嚇取財(聲請書誤載為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判決所示條件即應賠償被害人蔡有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最後一次匯款日為113年3月6日、金額為4,000元,迄今僅給付3萬7,500元,尚有16萬2,500元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20萬元,且應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上開判決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於1 12年3月1日起即經常性拖欠1至7個月才匯款,且於113年3月6日匯款4,000元後,迄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嗣於本院收受檢察官之聲請後,再經本院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亦陳稱:因先前出車禍撞死人、工作失業,另案需賠償一大筆錢,並非故意拒絕履行,且曾告知被害人上情,惟遭被害人認為係在欺騙他,目前有工作且日漸穩定,有錢會再還被害人,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由受刑人之陳述內容,亦足堪認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 負擔,復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雖向本院陳述如前,惟受刑人自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3月6日止,僅給付被害人3萬7,500元,且自113年3月7日起即未再給付,與原如按期給付之總數額(即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共26期,每期5,000元,合計13萬元)相差甚遠,其已給付款項僅達應付款項金額之約29%,實難謂其違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附條件之情形並非嚴重;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每月分期給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縱令受刑人所述另案影響其還款能力等情非全然不實,然該案案發日為112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支付之過程(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另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未按月給付或未給付該月全額款項,甚至拖延數月方給付部分款項之情事,顯見受刑人前已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由受刑人上開陳述以觀,未見其積極面對債務提出處理之方針,任令應付之金額日積月增,更足認受刑人實乏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期間逾越更有長達半年以上之情形,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堪認受刑人尚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 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14日 5,000元 2 111年11月28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 2,500元 4 112年1月7日 2,000元 5 112年2月3日 4,000元 6 112年3月1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日 5,000元 8 112年8月31日 3,000元 9 112年10月4日 2,000元 10 113年3月6日 4,000元 合計 3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