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撤緩-188-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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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113年度執 緩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吳雨庭160,570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頁)提出聲請前,受刑人雖已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7頁),但此前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所用信封上記載之寄件人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案件即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60,570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受刑人依前開判決,自應於113年11月13日前履行對於告訴人之賠償。然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稱並未收受上開 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2月11日 電詢告訴人,受刑人仍未履行,亦未聯絡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受刑人前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到院稱因為丈夫突然過世死於中國大陸,與友人欠款拒絕返還,故無資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但受刑人配偶係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此情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前發生,受刑人斯時既願接受該判決所定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以換取宣告緩刑,自不能事後反悔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28日離境至北京,於113年10月26日回臺,又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至福州,迄今未歸,有受刑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則受刑人雖有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待履行,卻棄之不顧,於履行期間屆至前數日,即出境數月,至今仍滯留不回。此前未對告訴人、聲請人及本院告知延期還款之計畫,甚至未提及將出境乙事。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113年12月3日到署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受刑人並未依期到署或提出任何說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2頁),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復函請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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