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撤緩-189-202501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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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佑 (原名:黃許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9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 號、111年度執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佑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完成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自111年3月14日勤前教育開始至113年2月19日最後一次執行為止,近2年時間內僅報到執行11日共累積完成46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 25日報到執行,並告知自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於111年3月告知200小時義務勞務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因受刑人於111年5月4日前,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受刑人即出具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表示「本人保證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保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時數」等語,惟嗣後受刑人履行狀況仍然不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尤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前,仍僅履行4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家導致手受傷」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4月,經士林地檢署准許,故履行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惟受刑人迄113年2月16日止均未履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受刑人始於113年2月19日履行3小時義務勞役,其後即未再履行。受刑人復於113年4月11日,以「腰椎間板疾患併坐骨神經痛」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6月,然未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核准,其後受刑人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台端 應於履行期間,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受刑人於111年3月14日簽立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載明「本人為附條件緩刑被告,確已詳閱上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內容經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再參以受刑人經通知應履行之期間原為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後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自111年3月15日開始履行,於此長達2年餘之期間,實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200小時義務勞務,縱然受刑人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診斷確有「腰椎間板疾患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係113年4月8日,有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在該時間前超過2年之時間,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多次函催、電話聯繫督促其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履行時數甚低,已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逕自違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