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撤緩-190-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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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3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直接執行罰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彭志豪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 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因為要上班,無法每月的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改以罰金取代緩刑。」,且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確有上情,此有該陳報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既表示其無法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而該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為負擔,受刑人表示其無法於每月之保護管束報到,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負擔,而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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