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撤緩-191-20250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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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請撤銷其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113 年度執緩字 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均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3 年8 月4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 年9 月5 日以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二、按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如係因另案受刑罰之   宣告,而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茲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113 年度士簡 字第635 號判決,係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113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又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 樓,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院視其情節,是否已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做為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 年2 月6 日凌晨,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而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追撞前方車輛肇事,離去後旋即再次撞及其他車輛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時,復因拒絕接受酒測而辱罵員警,且最終酒測結果仍逾越法定標準,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起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8 千元,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前之113 年8 月4 日下午,再度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份判決書與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可堪信實。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於113 年2 月間因酒醉駕車犯事,案件尚在 法院審理中時,猶不能細思己過,反於同年8 月間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反覆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因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即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兩度酒後駕車上路,並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參酌酒後駕車為故意犯,受刑人本可自律以免觸法,衡情也無特殊原因,迫使受刑人不得不甘犯法紀,酒後駕車上路,是受刑人此次再犯相同犯罪,情理上也難認有何可憫,綜上,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似不足以對其發生警示效果,故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於受刑人之父雖為受刑人辯稱:受刑人在第二次酒駕時,尚不知前案可以獲得緩刑,之後也已履行前案所訂的緩刑條件等語,惟酒後不得駕車係一般常識,並非困難的法律概念,受刑人本即不該酒後駕車,在第一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也該知警惕、收斂,然受刑人仍再度酒後駕車,自堪推認前案給予緩刑,並不足以令其改過,而有執行原來刑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縱然已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然對照前引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此也非考量應否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因素,何況自情理而言,緩刑係國家認為受刑人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當」(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而給予受刑人 的寬典,然受刑人再度酒後駕車,應歸責於自己,此適足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   ,是上情仍難執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 前案緩刑宣告似難認能收其預期效果,故有撤銷前開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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