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3-撤緩-195-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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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113年度執緩 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玉燕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即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 迄均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 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其先後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其未履行義務之原因,此有士林地檢署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12、37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未提出給付或有何相關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既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