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撤緩-198-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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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 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則為賭博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原審判決審酌其坦承犯罪等情後,對受刑人予以宣告罰金1萬元之刑度,所受刑之宣告亦非重,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2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亦表示有意願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剩餘10小時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聲請人僅泛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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