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撤緩-199-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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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謝馨儀、李華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亦未支付公庫9萬元,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市○○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謝馨儀、李華偉各支付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稱第1次通知)、113年5月30日(下稱第2次通知)、113年12月24日(下稱第3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其中第1次通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第2、3次通知,因未遇受刑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均已將送達通知書依法放置於該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6814號函、送達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3號卷)。且受刑人迄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均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本院收案後,業已通知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到庭表示意見,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卻經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未陳述任何理由,而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已行方不明,自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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