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撤緩-201-202501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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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 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艾因犯詐欺(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 制法,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向被害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艾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2月(共2次),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元(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向被害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1370字第1139082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