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易緝-19-2024100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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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恭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意圖來臺非法 打工,竟以人民幣3萬8000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老闆」之成年男子之仲介,與實際無結婚真意之同案被告王如玉(原名:王春香)(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同案被告王如玉返臺後,於同年11月12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同案被告王如玉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王如玉;復由同案被告王如玉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保被告,並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未獲准;再於92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第2次為上開擔保被告及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警察機關對保及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6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因逾時居留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月1日(即同案被告王如玉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簽分偵辦,於97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7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士林地檢署97年2月20日士檢清會97偵26字第182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5年3月2日105年士院刑大緝字第69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頁、104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24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7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12月11日)至通緝發布日(105年3月2日)止之期間即8年2月2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1日。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3月2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