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易緝-20-2024103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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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建誠因案恐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青海青社區前公用機車停車格,見李秉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用機車停車格內多日,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拆下(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改懸掛至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2年1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其將本案車牌改懸掛於其他車輛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連建誠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不是我偷的, 我去工地找我朋友綽號「阿賓」,我跟「阿賓」說你的車子不是壞掉了,機車的大牌先借給我,「阿賓」跟我說他的大牌已經不見了,正好工地有另一個人說他那裡有一個大牌,說要借給我,他要我不要去做壞事,「阿賓」就說那位朋友可以信任,所以我就把車牌掛在我的車上面,這條竊盜我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犯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秉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之機車及本案車牌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白供承有竊取本案車牌並懸掛在我機車上,我一開始是去看,留意很久了,之後才帶扳手去偷的等情(見偵卷第127頁),足徵告訴人之證詞自屬可信。至被告所指本案車牌係向綽號「阿賓」之友人借得乙節,既未提供綽號「阿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予本院傳訊求證,亦無其他證據可查,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 犯行,係攜帶扳手為之,該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拆卸 下本案車牌,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顯可見其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嗣於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然不當,衡以其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從事打雜工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秉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尚且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及認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