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100-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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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內,以不詳工具撬開由李佰全管理之香油錢箱外之平面鎖,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李佰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3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二坪頂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12368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2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236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300元】(112偵12368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12368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368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12偵12368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2偵12368卷第21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3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