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易-1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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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諺曾擔任告訴人蔡坤龍之司機,明 知食用毒物將對人體造成傷害,竟基於下毒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含有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菜頭湯後,刻意將前揭菜頭湯併同滷肉飯及青菜(下稱本件餐食)交予告訴人之秘書吳庭宇再轉交予告訴人作為午餐,而非照往例由被告直接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食用前揭菜頭湯後發覺口感有異,約30分鐘後即搭乘救護車先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經抽血檢驗後確認已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傷害,然因該院無解毒劑,再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日20時21分許急診經施打解毒劑救治後住院觀察,直至同年月26日始能出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庭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111年11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於本件就醫且經抽血檢查確認有「變 性血紅素血症」之症狀前,當日告訴人之午餐係由其所購買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人係以:被告當日搭載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朱芳儀至桃園某工廠商談業務,結束開會後時近中午,因告訴人平日午餐由被告張羅,固定菜色為滷肉飯、青菜及湯品,被告於搭載朱芳儀上國道一號前,在桃園交流道附近之路邊不知名餐車購買本件餐食,帶回臺北供告訴人食用。抵達告訴人公司時,因公司前之巷道為單行道且不能久停,被告於朱芳儀下車後,便隨即將本件餐食交予告訴人之助理吳庭宇,由吳庭宇端入告訴人辦公室予告訴人食用。嗣告訴人用餐期間表示人不舒服,被告也詢問告訴人是否須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始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經抽血檢查後,固確認罹患「變性血紅素血症」,然造成前開症狀之原因非一,除先天基因缺陷外,亦有可能因為誤食藥物(包含硝酸鹽,常見之食品添加劑)在內,然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將「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菜頭湯」,惟究係何種引發上開症狀之藥品,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率以該湯品係被告所購買,而告訴人食用後造成人不舒服之反應,即認被告於湯品中下毒,實嫌速斷。況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上午起床後,曾向朱芳儀表示人不舒服,且告訴人當日送醫時間應為下午4時許,非告訴人所稱中午12時許飲用三分之一份量菜頭湯後,即送醫救治,倘被告在菜頭湯內摻入毒物,告訴人理應於食用後,因毒物作用致身體無法忍受而隨即送醫,方符常情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曾擔任告訴人之司機,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前之 同日某時,被告為告訴人購買本件餐食,待返回告訴人公司後,被告將本件餐食交由告訴人秘書吳庭宇,由吳庭宇轉交予告訴人於同日12時45分許食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龍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吳庭宇於偵查時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59至61、71至75頁),堪予認定。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因眩暈、頭暈而感到不適,先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由該院醫師診療評估後,考量設備或設施、專長能力等因素,建議告訴人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嗣告訴人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於同日20時21分許施打解毒劑,復於同年月25日轉入毒物科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診斷後確認告訴人係因「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感到身體不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59至61頁),另有北市聯醫113年3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1477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總企字第1130000870號函檢附告訴人111年11月24日急診至離院之病歷資料複製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45、47至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因此,本件爭點應在於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症狀,是否係因被告將含有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本件餐食中之菜頭湯,而令被告食用後所造成?  ㈡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食用本件 餐食中之菜頭湯後,發覺口感有異,約30分鐘後即搭乘救護車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一節,應係根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因我的司機買了一份午餐(滷肉飯、青菜、菜頭湯)給我吃,我只喝了菜頭湯後發現湯品口感有異,過了30分鐘,發現我頭暈目眩,無法站立及坐下,躺下也是難過,所以我請助理吳庭宇幫我叫救護車,隨後救護車把我逕送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那時我是中午在公司中毒,會有中毒 這個事情是中午吃了司機幫我買回來的便當,我吃了那個便當之後約過了10幾分鐘,我召開會議,在會議中過了15分鐘也就是吃了東西喝了那碗菜頭湯30分鐘後,我整個人就是像暈眩酒醉的狀況,我從未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當下我不知道是否中毒還是發生什麼事,我以為是我的身體發生不舒服,那時已經太暈了,我沒有辦法控制住我自己,我請我特助馬上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中午是否僅食用本件餐食中之菜頭湯,或亦有食用部分之滷肉飯、青菜,告訴人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在無法排除告訴人就本件餐食均有食用,且僅憑告訴人所述菜頭湯口感有異,未對本件餐食有所檢驗之情況下,公訴人逕認告訴人係因食用前揭菜頭湯後始導致身體不適,此處論證顯非無疑。  2.另由上開北市聯醫函文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 易字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感到不適後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之到院時間為當日16時26分,告訴人主訴其頭暈想吐,原本跟員工講事情有點發脾氣,之後開始頭暈不適,剛剛頭很暈,暈到快要失去意識一直耳鳴,之前沒有這樣等語。佐以,告訴人之公司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距離北市聯醫中興院區不遠,且告訴人及證人吳庭宇於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證稱事發當日叫救護車送醫之時點應係16時許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87、205頁),併參證人吳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吃了午餐後到送醫這段時間,我們在辦公室就跟平常一樣,做一般的工作,期間有三次進告訴人辦公室,第一次向告訴人報告工作的情形,報告完後我就出去做自己的事,後來告訴人又再叫我進他辦公室,說他不舒服,請我幫他按摩,再後來告訴人又叫我一次,就是請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   。由是以觀,告訴人顯非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食用本件餐 食後經過30分鐘,亦即13時15分許前後即前往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就醫,告訴人身體倍感不適,頭暈、耳鳴且幾近失去意識之時點,應係當日16時許前後,已距離告訴人食用本件餐食後之經過一段時間,故公訴人所為之認定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符,此部分反而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情況較為符合(見偵卷第51頁)。準此,由告訴人並非食用本件餐食後之30分鐘內,即因毒物作用使得身體無法承受而須隨即送醫,則本件告訴人送醫後經診斷為「變性血紅素血症」之症狀,是否與其食用本件餐食有關,即非全然無疑。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件餐食中之菜頭湯加入引發人體 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尚以被告刻意將本件餐食交予證人吳庭宇,由證人吳庭宇轉交告訴人食用,此與被告直接將餐食交予告訴人之往例相違,為其論據之一,此情亦經證人吳庭宇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1至75頁)。惟告訴人公司係位處巷道內,公司外之道路為單行道,不宜臨時停車,被告當時擔任告訴人之司機,開車外出後返回公司時,因公司並無專設停車位,均須由被告自行就近找停車場或停車格停放車輛等情,為告訴人、證人吳庭宇、朱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194、269頁),而被告供稱當日上午搭載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朱芳儀至桃園與客戶洽談業務一情,亦由證人朱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是被告當時確實有使用公司車輛,而有繞行至公司附近停車場或停車格停放之必要,難以僅憑被告於事發當日未親自將本件餐食交予告訴人,即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辭職之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且告訴人於事發隔天即曾向被告詢問本件餐食在何處購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事發後立即或於告訴人詢問本件餐食購買來源時辭職,參以告訴人認為事有蹊蹺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即被告亦非得悉遭告訴人懷疑並訴諸司法途徑後始提出離職。以上跡象,皆無從指向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將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本件餐食,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  ㈣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尚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醫生詢問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我回答只有維他命,醫生就排除藥物中毒,且菜頭湯第2天就被收走,無法提供給醫生化驗,醫生告知我不排除有人下毒之可能。送到榮總後,毒物科醫生都來看,毒物科朱主任問我一個跟中毒無關的問題,我嚇一跳,朱主任問我在外有無與人結怨,因為這是中毒等語。實則,由前揭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會診紀錄已記載「A:-Methemoglobinemia,unknown cause」(亦即經醫師評估(Assessment),告訴人症狀為變性血紅素血症,原因不明);另經本院就告訴人病情一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該院函覆:「一、變性血紅素血症可因先天缺乏細胞色素b5還原酶(Cytochrome b5 reductase)導致,其盛行率與好發年紀不明。該疾病需透過酵素檢測診斷,然本院無法檢驗,因此無法得知個案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為先天因素導致。二、食用亞硝酸鹽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除此之外,已知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藥品包括達普頌(Dapsone)、氯奎寧(Chloroquine)、普來馬奎寧(Primaquine)、胺基苯甲酸乙酯(Benzocaine)與Rasburicase等。三、關於個案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由藥品所致及是否可推斷藥品之劑量,因為變性血紅素血症的發作和持續時間可能因多種因素而異,包括受食用物的劑量、個體的代謝能力與代謝速度以及其他潛在的健康狀況影響且不同個體體內之還原酶能力與濃度不同,故無法推估食用藥品數量、何時食用藥品與食用後出現症狀之時間」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22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29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38頁)。據上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當時因無法進行酵素檢測診斷,故未檢驗告訴人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屬先天因素,是以並無法全然排除告訴人係因先天缺乏細胞色素b5還原酶所導致。至上開回函雖無法斷定告訴人係自行服用可能導致變性血紅素血症之藥物所致,惟觀諸告訴人轉述醫師說法之真意,人為下毒導致告訴人診斷出變性血紅素血症之症狀,其實僅是其中一種可能性。換言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其可能之成因不一,眾多原因中亦均無法排除可能性,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指稱經醫師告知不排除人為下毒,即認被告在本件餐食內加入毒素後再供告訴人食用,不無速斷。  ㈤除此之外,告訴人尚以其前妻朱芳儀(事發時尚未離婚)在 北市聯醫急診室時,於其嘔吐後,朱芳儀逕將嘔吐物丟棄,造成無法提供給醫院化驗,亦不積極拾回;事發翌日其聯絡朱芳儀將辦公室內餘留之本件餐食準備好以供檢驗,朱芳儀回稱已經清理掉;而告訴人辦公室外監視器資料係由朱芳儀保管,當告訴人事後欲調閱畫面時,朱芳儀表示畫面資料已被覆蓋掉;且朱芳儀於112年4月份與告訴人離婚後,另成立相同性質之公司並挖角告訴人之客戶,被告更在離職後,任職於朱芳儀新成立之公司;甚至被告事發當日之車上行車紀錄器也被覆蓋等情事,質疑被告係受朱芳儀指示進而在本件餐食內加入毒素。惟本件公訴人並未將朱芳儀列為被告身分開啟偵查,也未在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指出朱芳儀可能涉有犯罪嫌疑而須另案偵辦,另朱芳儀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對於被告之前開質疑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說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2至265、267、271至276頁),未見有極不合於常情之處。準此,本件在朱芳儀並未經公訴人認有犯罪嫌疑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種種質疑,逕認被告確有在本件餐食內加入毒素供告訴人食用之動機,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於首次偵查時供稱忘記本件餐食係在何處購買,反 而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指出被告係在國道一號桃園交流道前之不知名餐車所購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此部分固有被告是否避重就輕甚至說法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仍有供稱其係在桃園購買本件餐食,遺忘部分為具體之地點,審諸被告乃事發後將近半年時間(112年5月15日)始至偵查庭應訊,其一時無法回憶詳細購買地點,尚不違常。況且,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因此,縱使被告所述情節啟人疑竇,在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下,仍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一事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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