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易-118-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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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逢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逢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擔任告訴 人黃煜捷(起訴書誤載為「黃昱捷」)開設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D車業」之店長,負責「ED車業」財務收支及店面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ED車業」收入款項均應存入「ED車業」合夥人張凱翔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即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無暇管理「ED車業」收入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ED車業」維修車輛款項後,未將之存入本案永豐帳戶或轉交予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證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人即「ED車業」技師黃柏衡於偵查之證述、110年1月至111年9月之收入整理表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保養維修單、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名片、LINE「ED車業聯盟」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10年起,在上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去維修車輛之客人,並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設立時,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有出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ED車業」的店長,當初我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一起出資成立「ED車業」,我們是一起使用該空間,各自經營自己的客人,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的客人會直接付維修費給他們,我並未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ED車業」乃於109年6月間成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 、張凱翔均有出資,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9月間,在上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來修車之客人及購買維修耗材等事宜,並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前來維修之車號、日期、項目、維修費金額、客戶名等資料,而黃柏衡自該店設立後即受僱從事技師工作,負責在店內維修車輛,被告向廠商購買「ED車業」維修耗材之費用、黃柏衡之薪水均係由被告直接支付,房租則固定自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轉帳支付,被告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並未交予張凱翔或匯入本案永豐帳戶,而此模式為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當時所同意;又該店之客人來源主要係被告、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於該店成立前認識之客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客人前來「ED車業」修車支付之維修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卷)第397至40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5、258頁】,與證人黃柏衡、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黃柏衡部分,見他卷第457至463頁、本院卷一第174、176、180、182、184至186、191至192、197至199、203頁;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84至89、95、98至100、103至104頁;李特達部分,見他卷第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11、114、119至120、123至125、127頁;沈佳億部分,見他卷第42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34、136至139、141至143頁;張凱翔部分,見他卷第451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1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月至111年6月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ED車業」維修保養單(他卷第192至371、6至166頁)、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372至389頁)、被告與黃柏衡之「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445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我不是「ED車業」店長, 我和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是一起出資成立「ED車業」,大家一起使用該空間,經營自己的客人;因為修車技師黃柏衡說自己1人忙不過來,其他出資人都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我就過去幫忙,他們會電話通知說今天哪一輛車會過去;如果黃柏衡不會修,他會打給我,我會幫他找資料,或問我其他朋友;我就是出維修耗材費、黃柏衡的薪水,其他人負責出房租、水電費、電信費等等語【他卷第399至40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256、258頁】,核與黃柏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特達之前是豐田的同事,當初李特達請我來「ED車業」上班時,有跟我說「ED車業」之出資人有被告、李特達、告訴人、張凱翔、沈佳億、李宗翰;「ED車業」主要客戶來源是各出資人帶來的,他們自己介紹客人來店裡,每台車的維修費用,是由各出資人各自向客人報價,統一由我維修後,由出資人各自找客人收取維修費,客人大部分都不是在店裡付錢,他們先把車開走,再另外去找出資人付錢;我車修好,出資人可能會告訴我哪台車可以先給客人,他再跟客人收錢就好;被告是110年開始比較常到店裡,因為除了告訴人之外,其他出資人都在豐田上班,豐田有規定不能有副業,所以他們比較不會出面;被告的收入來源是他經營自己的客人,招攬自己的客人來,做自己的生意;在被告110年到店裡幫忙前,維修費用一樣是由出資人各自收取,都沒改變過收款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4、196頁)相符,應堪採信。 ⒉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ED車業」是渠4人合夥出資成立,被告沒有錢出資,因為被告有在賣中古車,但沒有自己的地方,渠等想說可以提供1個平台給被告,順便請被告幫忙顧店,讓被告擔任店長云云(他卷第181、417至419、423、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85、111至113、132、150至151頁)。然按諸常理,出資人於成立合夥事業時,理應會就各合夥人之出資數額、合夥事業之經營方式、盈虧分配等重要事項先作約定,以資依循並免事後爭議,然告訴人證稱:渠等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院卷二第93頁),且沈佳億、張凱翔於審理時俱稱:成立時並未討論、約定如何分潤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4頁),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證渠4人乃出資合夥設立「ED車業」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詞,可知「ED車業」並未發薪水予被告,亦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然「ED車業」有按月支付薪水予黃柏衡,有幫忙將黃柏衡的勞健保掛在工會乙情(他卷第181、419、421、425、453、457頁、本院卷二第87、100、113至114、134、151頁),倘被告係「ED車業」聘僱之店長,理應會與該店聘僱之維修技師黃柏衡相同,按月發放薪水及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並非「ED車業」聘僱之店長乙情,應非虛妄。至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就此固稱:當初渠等有向被告表示要支付薪水,被告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喜歡參加賽車比賽,故渠等討論決定資助被告參加比賽的一些費用支出云云(他卷第419、423、453頁、本院卷二第85、113、133至134、151頁),然依渠等所述,「ED車業」店長應係被告之正職工作,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在店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衡情被告豈可能會拒絕支領薪水,無償替告訴人等處理「ED車業」之大小事務,且渠等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於何時、就何場比賽、資助多少費用予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有渠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2、117、138、154頁),渠等前揭說法難認合於常情;況依李特達於審理時所證:被告說不想被人綁住,故表示不要支薪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倘被告不願被綁在店內,又豈會答應擔任店長工作,由此益證被告非為「ED車業」聘僱之店長。 ⒊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接待紀錄單乃被告或黃柏衡填寫,渠 等會在其上記載客戶名,也會在上面記載是被告、黃柏衡、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或張凱翔之客戶,被告與黃柏衡有時會代收客人支付之維修款項等情,業經黃柏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6至177、184至185、188至189、197、205至208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ED車業」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可稽(他卷第6至81、192至371頁),堪信為真,又黃柏衡於審理時證述:「ED車業」之出資人中,被告之客戶最多,營業額也是被告最高,應該佔一半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有辯護人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至111年9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所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待紀錄單總表」、「111年1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總表」可佐(本院卷一第73至86、87至95頁),是告訴人等證稱被告僅係「ED車業」店長一節,並不合理。至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固稱: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逢」的,不一定都是被告的客人,有可能是渠等的客戶直接到店內修車,付錢給被告;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渠等名字的,是渠等介紹的客人去修車時沒有當場付款,之後要由渠等負責向客人收款交予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20至121、142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54頁),倘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證被告僅係店長且不支薪乙情為真,客人之數量顯不會影響被告之利益,則其就直接至「ED車業」維修車輛並支付維修費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介紹之客人,有何必要虛偽記錄是其客人?且除需事後由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向客人收取維修費之情形外,亦無需在每張維修接待紀錄單逐一記載係何人之客人;李特達、沈佳億此部分證述實非合理,且由維修接待紀錄單須逐張記載係何人之客人乙節,益證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係各自出資,一起在「ED車業」經營自己的客人乙情較為合理,蓋此方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以區分係何人之客人之必要。 ⒋再被告雖有印製「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頁),然該名片 上僅有被告姓名、手機/LINE號碼、「ED車業」地址等資料,並未印有被告之職稱,尚無從證明被告僅係受僱之店長,而非出資人之一,而衡情被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都在店內處理該店業務,為讓客人方便聯絡,印製被告之名片,乃合情合理,自非得以此名片即認被告為受僱於「ED車業」之店長。 ㈢本案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維修費均曾為被告持有,或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皆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之各月 份收入整理表格、各月份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1月至9月之各月份收入整理表格、111年1月至6月之各月份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之「ED車業」保養維修單(他卷第191至371、5至166頁),認被告侵占該等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所載之維修費云云。然被告表示:其僅有填寫110年6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其餘均非其筆跡(審易卷第60、282頁),辯護人並提出其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待紀錄單金額總計表、111年1月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金額總計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5至86、89至95頁),而黃柏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有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我與被告的筆跡差很多,我的筆跡比較潦草,被告的筆跡比較整齊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5、20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113年4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2狀所載內容,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確有部分非被告所填寫(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並非全係被告填載,且如前所述,黃柏衡亦有代收客人支付之維修費,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入整理表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率認其上註記「已收」之維修費皆由被告取得,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非可採。再者,張凱翔於審理時證述: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已匯翔」、「已匯ED」等,代表維修費是匯到我的私人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匯款部分,我不會再交給被告,因為我要支付水電費、通話費、網路費、店內茶水費等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161頁),是公訴意旨亦認該等維修接待紀錄單上所載維修費業遭被告侵占,自非有據。 ⒉再者,關於維修接待紀錄單上由被告手寫「已收」者,是否 即代表係由其收取該筆維修費一節,被告辯稱:「ED車業」之維修費係各出資人各自向自己客人收取,維修接待紀錄單上所記載之「已收」,僅係其事後對帳時,確認各出資人已向客人收款,並非代表該筆款項即為其收取;「ED車業」之客人係採預約制,由各出資人聯絡、安排何時進廠維修,故甚至有時其與黃柏衡僅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維修車輛之資料、進廠日期、維修項目,係於客人取走車輛後,事後與各出資人詢問,才填上此筆維修之金額;各出資人之客人,均係由各出資人自行決定維修之報價,由各出資人自行聯繫、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提出其與張凱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D車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沈佳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05、307至311、313至325頁),核與黃柏衡於審理時證述:維修時填寫之維修紀錄單,是事後對帳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會寫「已收」,不代表錢是被告收走,也不代表我們現場有跟客人收錢;我註記「已收」的,通常表示我沒有當場收款,我會問車是哪位出資人介紹來的,我跟該出資人確認有沒有跟客人收錢,如果他們說有,我就會在上面寫「已收」;基本上維修款都是各出資人自己跟客人收,只有少數例外會由現場維修人員收取,到店裡修車的客人,大部分不用在店裡付錢,就可以把車開走,他們在外面找其他出資人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87、188、189、196、204、209頁)相吻合,參以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稱:渠等之客人有些不會當場給付維修費給被告,是渠等事後再向客人收取等語(他卷第425、454頁、本院卷二第114、134至136、148、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是以,維修接待紀錄單上有被告或黃柏衡所寫「已收」者,亦非得逕認該些維修費係被告向客人收取,或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收取後有交付被告。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雖均證稱: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被告手寫「已收」,代表被告向客人收到維修費,或渠等已將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本院卷二第88、95至97、115至116、121、135、142至143、152、161頁),然渠等所證與黃柏衡前揭證詞大相逕庭,衡情黃柏衡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較諸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言,其證詞應較為公允可信,況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既認被告不依渠等要求作帳,且多次要求被告對帳或將款項匯入公帳戶,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有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參(本院卷二第103、122、123、145頁),渠等卻捨將收取之維修費存入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之作法不為,繼續將所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亦有違常情,難以逕信。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沈佳億間110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 錄與車號000-0000車輛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主張係由被告收取客人給付之維修費,且於收取後方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與金額(本院卷二第21頁),而被告雖供承其在店內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給付之維修費(他卷第405頁、本院卷二第252頁),然其表示:其收取之款項有些會用來支付耗材費,有些會交給其他出資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是依前開對話紀錄,固可認被告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支付之維修費,然檢察官就被告代收之金額並未確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款項之用途不實,難逕認業遭被告據為私用;又依被告與黃柏衡前開所述,被告於向其他出資者確認已收到渠等客人給付之維修費後,方會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是被告於向沈佳億確認該名沈佳億之客人之維修費用確為5,000元後,在該維修接待紀錄單寫上「已收」與金額,與被告、黃柏衡所述模式並無不符,且非得僅以該次維修費係由被告向沈佳億之客人收取,即可逕謂本案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已收」者,其維修費均有交予被告保管;再關於告訴人另提出之被告與沈佳億間111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沈佳億其客人尚未支付維修費,而嗣後沈佳億之客人有支付維修費之事實,無從證明沈佳億或其客人有將該等維修費交予被告,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就「ED車 業」之合作模式,被告就自己之客人所收取之維修費應屬其所有,就此部分顯亦無侵占之可言;又自110年1月起,黃柏衡之薪水即由被告直接支付,且被告向廠商購買「ED車業」維修耗材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出乙情,業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及製作之「110年1月至111年9月之統一付款明細表」,可知該簽收簿記載「ED車業」支出之費用即高達182萬4,557元,再被告復稱有些維修耗材之支出並未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總計約163萬餘元,並提出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佳威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明細、吉駿自動變速專業公司銷貨單、被告與自動變速專業公司人員、騰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KSport人員、原野自動車人員、Border人員、驊藝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豐秝國際有限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本院卷二第196、207至239頁),又黃柏衡每月薪資約4萬元,則有張凱翔之證述為憑(他卷第457頁),是就該等被告為「ED車業」支出之款項,即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遭被告不法侵占,亦有未當。 ㈣復觀諸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9月止之收入與支出情形,與「ED車業」成立即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111年10月至112年3月17日止,並無明顯差異,仍有固定自該帳戶轉帳支付輪胎、零件等費用,亦有款項轉入,且金額差距非遠,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372至389頁),是李特達證稱: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誰的客人就是誰去收維修費,收到後一定會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入本案永豐帳戶,來店內的客人則是將維修費交給黃柏衡,黃柏衡會交給張凱翔,後來因為我們把錢都交給被告,故維修車輛所使用之耗材、零件費用,就由被告支付給廠商,由被告統收統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沈佳億證述: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約3個月,我們會將收取之維修款交給張凱翔,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我們所收維修費也會存入帳戶,後來被告認為張凱翔白天有在工作,若臨時要交貨款,得叫張凱翔去領錢,張凱翔也無法立刻去領,故提議將錢先放被告那,統一由他收取及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45頁),張凱翔證稱:被告擔任店長前,誰的客人就是誰收錢,客人自己開去店裡,就由黃柏衡收錢,結餘我會匯入本案永豐帳戶;被告一開始擔任店長時,會將收取之維修款項交給我,後來有些廠商來收錢,我無法一直往返跑,加上當時沒有設定約定帳戶,無法直接轉帳,後來變成統一由被告統收統付,印象應該是110年1月開始由被告管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9頁),難認與前述本案永豐帳戶之收支情形相符;況由李特達證述:本案永豐帳戶自109年6月至被告擔任店長前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我無法看出哪幾筆是我們或張凱翔匯入的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沈佳億證稱:我無法分辨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哪幾筆是被告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入帳戶,及我們匯入帳戶之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張凱翔證稱:我無法辨識出本案永豐帳戶109年6、7月間之交易明細中,哪幾筆是我們收取維修費用之盈餘所匯入之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清楚在被告擔任店長前,「ED車業」如何收款,除了房租,我不知道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哪些是客戶之維修款、哪些是支付維修耗材的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4至105頁),渠等前開所證渠等於110年1月前收取之維修費均會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入本案永豐帳戶,110年1月之後改由被告統收統付等語,真實性洵屬可疑,且倘渠等同意由被告改採「統收統付」方式,何以未請渠等之客人前去「ED車業」維修時直接付錢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反採取由渠等向客人收款,事後再交付被告使用之迂迴方式?顯非合理。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另稱:以「ED車業」之付款簽收簿內容,係 廠商針對「ED車業」逐筆請款,並未區別係何人所訂之貨,足證被告受委任為店長,統收該店全部營業金額後,進而統付營業成本及代付黃柏衡薪水;被告既稱「各自收取,各自結帳」,又稱為其他人代付成本,顯不符常理,且倘其確為告訴人等代付貨款,何以事後未催討云云(本院卷一第217頁)。然該店之維修耗材既係由被告訂購,衡情該等耗材需事先備妥在店內,無可能待客人委託修車後方訂貨,則其購買耗材時,要如何區分是何出資者之客人要使用而予以記載?再者,「ED車業」之維修耗材,自109年6月成立起迄被告111年9月止,即部分係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支付,部分由黃柏衡先後向張凱翔、被告領取後付給廠商,此經黃柏衡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ED車業」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佐(他卷第372至38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57頁),另「ED車業」之房租每月5萬元、水電費、網路、電信費、茶水費等均是由張凱翔以公帳支付,業經張凱翔證述如前,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張凱翔支領共15萬元,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匯予被告作為購買機油之用乙情,亦有張凱翔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2、160頁)、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他卷第372至389頁),是告訴代理人所稱「ED車業」之營業成本全由被告支付,顯非事實;又如前所述,來自被告之客源非少,被告並未分攤房租、水電費、網路、電信費、茶水費等花費,故其願負擔大部分之維修耗材支出及黃柏衡之薪資,難謂不合理。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至「ED車業」店內幫忙接待前來維修車輛之客人,並負責訂購維修耗材、發放薪資及耗材費予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確認有無收到客人支付之維修費等事務,其又係出資者之一,是黃柏衡認為是被告管理店內之帳目,實屬合理,告訴代理人以黃柏衡曾證稱「告訴人認為被告管理的帳目很奇怪」一語,即認可間接證明被告是擔任「ED車業」店長,於110年1月起統收統付「ED車業」營業金額及成本,洵非可採。 ㈥末公訴人雖稱:不論被告是否有受僱擔任店長,既承擔收取 維修費並支出貨款之業務,就應如實記載及登錄,被告無法提出確切之支出明細,於告知告訴人等出資者該店沒有營收後,就未再到店裡處理,也拒不出面交代所有帳務資料,確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62頁)。然如前所述,本案未能證明被告係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其雖常在店內,負責購買維修耗材、支付黃柏衡薪資,及有時會向客人收取維修費,然難謂其因此即負有記錄收支明細之義務,此觀張凱翔證稱:渠等並未要求被告每月製作帳本;成立「ED車業」時,只說由我開公帳戶,我沒有紀錄收支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61頁),告訴人證述:渠等當初沒有要求被告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其他出資者並未要求被告記錄收支明細,自非得以被告事後未能提出帳務明細,即得逕認被告有侵占「ED車業」之款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 22萬800元 告證3-1月 2 110年2月 14萬7,450元 告證3-2月 3 110年3月 28萬9,230元 告證3-3月 4 110年4月 22萬520元 告證3-4月 5 110年5月 16萬7,225元 告證3-5月 6 110年6月 29萬1,780元 告證3-6月 7 110年7月 39萬3,950元 告證3-7月 8 110年8月 48萬470元 告證3-8月 9 110年9月 36萬9,020元 告證3-9月 10 110年10月 37萬160元 告證3-10月 11 110年11月 36萬3,560元 告證3-11月 12 110年12月 36萬3,745元 告證3-12月 13 111年1月 41萬4,950元 告證1-1月 14 111年2月 32萬9,310元 告證1-2月 15 111年3月 41萬2,400元 告證1-3月 16 111年4月 22萬7,905元 告證1-4月 17 111年5月 24萬540元 告證1-5月 18 111年6月 18萬370元 告證1-6月 19 111年7月 57萬3,705元 告證1-7月 20 111年8月 17萬1,650元 告證1-8月 21 111年9月 7,500元 告證1-9月 總計 623萬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