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易-151-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惠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惠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舞場女生票券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柔惠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民權 舞場,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負責賣票、收票、收錢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柔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同月13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擔任早班櫃臺人員時,將其所持有放在櫃臺抽屜內之舞場女生票券各1本(1本價值新臺幣1400元)放入其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丁○○因其他員工告知女生票券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柔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 月11日沒有拿票券,113年2月13日所拿之票券非告訴人所有,是乙○○委託我賣的票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侵占票券,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許,放入被告包包之票券係客人乙○○所有,乙○○委託被告出售,被告為留住客人而同意代為出售;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中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因告訴人一再藉此打電話煩被告,被告不勝其擾,方希望以6萬元解決麻煩,絕非承認有竊取公司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為民權舞場負責人,呂鴻麟是 老闆,被告是舞場一開始即僱請的員工,戊○○、丙○○是後面僱請的員工,當時因丙○○是新人,先由戊○○帶她,丙○○於112年2月13日向我反應掉1本女生票,並說幾天前她與戊○○同班時,戊○○在教她時,也有掉1本女生票,她才剛來幾天怎麼票又掉,這樣她不做了等語,我才去調丙○○反應掉票那2天監視器畫面看,我一開始都先看下午監視器畫面,沒問題就往早上調畫面看,看到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早上9時4分將票放在櫃臺前面,到上午11時許才把票放到她包包,112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在早上9時57分,從抽屜裡把錢拿出來捲一捲,壓在計算機位置,左顧右盼後把錢用右前方擦手用的溼紙巾壓著,再看一看沒人時,又把錢放在左手,客人來跟她講話時,左手一直握著錢,後來又等一等、看一看,把包包拿出來,手放在包包裡面,出來東西就沒有了,就是把錢放在包包裡面,當天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她從抽屜拿錢與放到包包裡面的畫面;我在警詢說被告在112年2月11日有偷票,是因為小姐說少了票,但我仔細看那天監視器畫面,除了票還有錢,被告有從抽屜拿出錢,並因為報表是被告寫的,她把報表用的剛剛好,怎麼會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5頁),其上開所述丙○○向其反應掉1本女生票之時間等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開始在民權舞場工作,上班第1、2天是告訴人帶我實習,第3、4天是戊○○帶我實習,第5天我自己上班,我是擔任午、晚場櫃臺人員,依照流程交接工作時,我們要點票、現金,還有收到的錢,由當時早班人員移交給我;我在112年2月11日與戊○○一起上班,因交接班時客人很多,要收錢、賣票,又有群組名單要核對,所以沒有與早班的被告交接,我是快到午場結帳時才發現少1本女生票券,當時我們不知道怎麼回事,我想我是新人,可能自己弄錯,所以自己賠;於112年2月13日我自己1人當班,中午被告跟我交班時我沒有點票跟錢,我在下午清點時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當天告訴人在現場,所以我馬上叫告訴人來櫃臺,跟她說少1本票,我才來1週就短少2次,我覺得很詭異,這跟我沒關係,告訴人可以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相符。又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民權舞場代班,上午、晚班,被告是上早班,當時我有教新人丙○○,有1次與丙○○當班時,中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後丙○○熟悉工作,她自己當班時,她有跟我說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她說沒剩幾本,她不可能弄錯,然後她就跟老闆娘說,我忘記上述發現少女生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22-126頁),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故告訴人與證人丙○○、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第1 次勘驗「000000000000左錢」檔案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清點手中票券,之後拿計算機壓住票券,再拿疑似石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此為擦手濕紙巾)壓住票券放在左手中,於同日9時59分5秒時,左手所握物品疑似掉落抽屜中,之後影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票或錢取走放入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64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12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抽屜中拿錢並放入包包,並提供隨身碟檔案供參,檢察官聲請再以格放方式勘驗「0-0000-0000-0000抽屜拿錢壓錢放手」檔案(此檔案與上開「000000000000左錢」檔案內容相同),經本院勘驗該檔案,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但無法辨識是否為紙鈔或票券,之後被告將手中紙狀物對折1、2次,拿計算機將紙狀物壓在桌上;於9時57分16秒至19秒,拿起計算機,用旁邊濕布團壓住原放在計算機下之紙狀物;於9時58分29秒,拿出濕布團下之紙狀物握於左手中;之後至10時1分48秒,期間被告左手或放在桌下、抽屜下而看不到,若有看到被告左手,其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均係彎曲握在左手掌上,直至10時1分49秒之後,被告拿出包包放在腿上,遭柱子擋住左手,被告以右手拉開包包,兩手並碰觸包包後,在10時2分10秒始見被告左手五指有伸直、舒展、彎曲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22-253頁)。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雖略有不同,然係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所致,應以第2次用格放方式逐一詳細勘驗之結果較為正確。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11日9時5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中有拿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便條紙收起來放在左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檔案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並無被告手中之物究竟係從何處取得之錄影內容,並因畫質問題,亦看不出被告握在手中之物究竟係票券、錢或便條紙。參以被告稱1本女生票券係10張票,價值1400元(見本院卷49頁),又依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112年2月11日係短少1本女生票券或少1本女生票的錢,以10張票之厚度,及1400元最少係由1張千元鈔與4張百元鈔組成,亦即最少有5張鈔票,被告自不可能將10張票或5張鈔票一起折疊後握於左手掌內,並僅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握於左手掌再趁機放入包包,故尚難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  ㈢雖告訴人所提供前開112年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然此係因告訴人查看當天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為異常,且其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有一段時間始終壓在左手掌上,認此為其偷錢之畫面,故只擷取此部分畫面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其他時間未趁機侵占女生票1本。又證人戊○○、丙○○已明確證稱渠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兩人所述除互核一致外,證人丙○○更係自己認賠,惟因嗣後又於112年2月13日再次發生少1本女生票之情事,始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可見渠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兩人證詞應為事實。復衡以告訴人因丙○○反應上情,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損失不只如此,而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時,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就承認我做不好,要不然我幹嘛跟你說要拿錢,你幹嘛一直說我不承認,對麼,我就6萬塊給你啊,就是我承認阿,不然要怎麼說」,亦有對話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業務侵占之價額非僅2本女生票之價額(即2800元),故在與告訴人談判時,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11日侵占女生票券1本之犯行。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①勘驗 「00000000000放票位置左」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9時0分31秒,自抽屜取出票券,之後將票券與紙夾在一起放在櫃台桌上;②勘驗「000000000000左拿票」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15秒,手持票券,之後拿出包包,於11時43分38秒,將票券放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74頁、第68-69頁)。復酌以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證被告係先自抽屜內取出女生票1本,嗣後再趁機將女生票1本放入其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勘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日包包之票券 係乙○○委託被告出售之票券云云。然證人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出售1本9張男生票等語,然其就委託被告出售之時間,或稱差不多2年了,或稱應該是112年,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我猜應該是年中,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為112年2月間,係乙○○作證前1年,非前2年,也非112年年中,顯見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入其包包內之票券係乙○○委託其出售之票券。況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自抽屜拿出票券放在櫃臺上,再於該日11時43分許將桌上票券放入包包,足證其係侵占舞廳所有原放在抽屜內之票券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有2日間隔,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格非高,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舞場女生票券2本(價值共28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