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易-182-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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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