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易-185-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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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平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上平與李瀚澤(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素不相識,均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八里療養院)之病患。㈠楊上平因罹患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身體臆型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分許,其在上址病房大廳內觀看電視節目時,因懷疑李瀚澤持續轉頭目視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落李瀚澤放置在桌上之書本,及推倒桌子後,旋徒手歐打李瀚澤之臉部,並與李瀚澤發生肢體之拉扯,隨後因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將2人分別帶開,始結束本次衝突。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楊上平在上址療養院內廁所遇見李瀚澤時,已未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瀚澤刷牙之際,自後方徒手毆打李瀚澤之後腦杓,且迅速逃出廁所,李瀚澤緊追其後,雙方再發生肢體之拉扯,楊上平又以腳踹李瀚澤之身體,嗣因李瀚澤自摔,始結束本次衝突。李瀚澤因楊上平之前開2次攻擊,於同日前往驗傷,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側眼瞼及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部份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瀚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上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4、61至63頁,本院審易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188、1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5至22、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大致相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及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4頁,卷末光碟袋內),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述2次時、地,主觀上均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 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於本案發生1年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指功能鑑定,固經該院診斷為「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上開受傷情況是否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所受「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之傷勢,其先行原因應與112年5月所受傷害有關,然告訴人當時非在該院就醫,詳細傷勢與治療情形無法清楚判斷。又告訴人僅於該院就診1次,若需判斷減損程度,應詳細量測患處關節活動度(握力)與健測之差異,並就其生活需求與職業等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392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準此,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之之左手中指部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囑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實施鑑定,並評估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⑴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⑵身體臆形症。於本案發生之2次衝突事件中,在病房大廳之衝突事件,被告可能受精神病病症影響,錯誤認知自身遭受惡意攻擊的狀態下,行為意圖是想要回應對方的不友善行為,導致自身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導致本案發生。然而晚間發生於廁所的攻擊事件可能是受先前肢體衝突與相關症狀影響其動機,案發時被告是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後方,就即逃離廁所,與大廳攻擊事件不同,此一事件發生時被告的行為應當是具有部分計畫性(後方攻擊、不在現場停留),顯示被告當時仍有相當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目前已經經過長達1年的住院治療,情況相對穩定,對於治療也能採取配合態度,未見有明顯暴力或自傷風險,建議可維持門診與社區治療,暫無全日住院之必要性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199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8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本次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長時間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外,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出具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65至67、87至117頁,本院審易卷第39至69頁),另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參照淡水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專業意見,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