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易-194-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秀玲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莊家麻油雞店竹圍店(下稱本案店家)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收銀、結算、接待、收洗碗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於本案店家收銀時,以向顧客收取餐點費用後不開立發票、不刷存顧客發票載具,或不交付發票予點餐顧客,而將該發票留交予下一位顧客使用等方式,使本案店家無法知悉有該筆營收款,其再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點帳時,將無發票紀錄之款項自收銀機取出放入自己衣袋內,以前揭方式於每上班日拿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期間其共上班57日,計已將22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本案店家負責人莊慶臨及其他員工發現胡秀玲行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店家上班時,曾自收銀機拿取當日營 收侵占入己,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及侵占金額,辯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不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拿,我在警局是說111年11月中拿櫃臺現金,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監視器拍攝到的日期我承認有拿,其他時間都不承認,我拿收銀機裡的現金不超過3萬6,000元,告訴人莊慶臨叫我寫112年1月4日自白書(下稱本案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只有監視器畫面拍到的部分可證,且112年1月7、8日被告是在石牌店上班,並未拿錢,以每日最高4,000元計算的話,犯罪所得約2萬8,000元(後改稱為3萬6,000元),其餘均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扣約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本案自白書,其上所載並非事實,且被告事後有發存證信函澄清本案自白書所載侵占數額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店家擔任外場服務員,工 作內容為烹煮食材、清洗碗筷、接待客人、結帳收銀及閉店時結算營業額,我調閱本案店家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長期偷竊收銀機內現金嫌疑,被告會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導致收銀機台在結帳時,未開立發票的營收會多出來,然後被告在上班時找時間將現金折成方便藏於手中的大小,趁其他員工不注意,將錢藏在手中並放入褲子口袋。我發現後,在112年1月14日持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店內與被告對質,我問他店裡有沒有對不起你,被告回說沒有,我再問被告有沒有做過對不起店裡的事,被告回答有,他表示有從111年1月至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把店裡多的錢拿走,每日約拿4,000元,我當下有請被告寫本案自白書等語(偵字卷第8至11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店家外場服務員,接待、收洗碗筷、結帳收銀、閉店結算營業額等,我們從監視器畫面和同事發現被告有異狀,他沒給客人刷載具開發票,或開發票但不把發票給這次客人,而是等到下次有別的客人來買東西,就給這張發票,但這位客人的發票就沒開,再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結帳時把多出來的錢拿走,卻跟同事說錢沒有錯,我們點錢時發現營業額不太對,貨這麼多但賣出金額應該不是這樣,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監視器畫面的從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可看到被告每天都有拿錢,1天3、4次,每次都拿500、1,000元,目前有證據的是3萬6,000元,但被告自己也有承認,本案自白書寫111年1至12月,每天拿4,000元,被告從上班開始就一直跟我借錢,說家裡有困難,我是基於照顧員工的心態借錢,讓他分期還清,我這樣照顧員工,被告還拿我們的錢,所以我叫他在本案自白書上自己寫清楚侵占的時間,那是他自己寫,我們沒有逼他。因為監視器有一定時間,之前被告侵占部分我無法提供畫面,但被告既然承認從111年11月開始侵占,就用被告111年11、12月及112年1月上班天數共57日,每日4,000元計算,侵占總金額是22萬8,000元,但應該不只這金額,只是之前的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偵字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對於指稱被告侵占方式、時間及金額等情,前後證供,核屬一致。 ㈡又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以故意漏開發票、不刷載具等方式, 侵占本案店家未登載之營收金額,每日侵占金額約4,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承:我從111年11月中至112年1月初,在本案店家竊取櫃臺內現金,在收銀時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或不刷客人的載具,閉店結帳後未計入營業額的營收我就竊取,藏放在手中再趁機放褲子口袋內,(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從111年11月開始拿,我不是每天拿,實際拿的錢我也沒算,一天大約就是4,000元等語(偵字卷第4至7頁、第30至33頁),及續於本院承稱:侵占方式就是客人沒有要求開發票時,我就把餐款侵占,有時我不會在螢幕上打出正確的出餐金額,我用這種方式侵占每天結帳的差額,所以晚上結帳的時候老闆才沒發現,我把錢放在抽屜裡,在整理抽屜時抓個500、100元鈔票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佐參被告書寫之本案自白書內容復有:「本人胡秀玲於110年11月5日任職莊家班麻油雞淡水竹圍店,於111年1月至12月利用職務之便拿取不是屬於自己的錢財,每日大約肆仟元左右,特此申明」等內容,及被告111年度打卡記錄、監視畫面截圖等證(光碟置外放卷)(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每日侵占本案店家營收4,000元乙情,要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侵占本案店家金錢之時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稱:我承認有拿,從111年11月開始拿,一天大約就是4,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2頁),而參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確係每日皆有自收銀機拿取現金之舉,復以被告於本案自白書亦載稱:自111年1月至12月,每日侵占大約4000元等語,犯行期間也包含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111年11月1日起的時間,則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之上班日均有侵占營收每日4,000元之舉等情,尚非虛妄。是公訴意旨循上開告訴意旨,依前開被告111年11、12月打卡記錄計算被告上班日為49日,加計112年1月1至8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上班日共8日,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計57日上班日,洵堪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期間,其中沒有監視 器畫面可證者不得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111年1月7、8日在石牌店,也不在本案店家上班,及本案自白書乃依照告訴人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有誤云云。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在寫本案自白書時,告訴人沒有講威脅的話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自白書係被告自知理虧故直承己過所寫,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承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有侵占本案店家每日營收之行為,業如上述,設若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犯行,僅有監視器畫面攝得之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計9天,衡情其豈有可能自願於本案自白書上,坦承寫下侵占111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每日4,000元的營收帳款?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積欠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本案自白書(本院卷第98頁),但被告2個月薪水縱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承認侵占12個月每日4,000元營收金額計上百萬元,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了2個月薪水約10萬元,而在本案自白書上自承侵占上百萬元營收,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承其自111年11月起開始侵占本案店家營收,應可信實。是公訴意旨依被告供述及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自111年11月1日算起,並非無憑。又被告於112年1月7、8日2天均在本案店家上班,有打卡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1月8日凌晨是在本案店家上班,同日10時許始到竹圍店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日1時11分許自本案店家收銀機拿取現金乙情相符(偵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8日皆在本案店家上班。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本案店家外場 人員從事收銀業務,卻因個人貪念,以故意不開發票、不刷載具或不交付正確發票等方式,侵占本案店家每日未記帳之現金營收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無監視器畫面可證之犯行,且因與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錢數額、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之被告上班日計57日,每日侵占數額為4,000元等情,於前已析,因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000元(計算式:57日×4,000元=22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