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易-20-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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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蔡維宗所有之腳踏車1輛。嗣蔡維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維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中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易字卷第195頁、第1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18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竊取何種東西?)我於110年11月24日1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偷別人的腳踏車,我就是想偷來代步用。(問:依據110年11月24日被害人蔡維宗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10年11月24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家前,發現停在家門口的腳踏車不見了,後就去隔壁鄰居家調閱監視器,並發現一白髮男子牽走其腳踏車。你作何解釋?)對,我騎去四處流浪。(問:你犯案後,如何離開現場?往何方向離開,前往何處?)我撿那台腳踏車,並把他騎走。騎去大稻埕。(問: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頭髮之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對是我本人。(問:你本次竊取所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各為何?)腳踏車一輛。(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家門前腳踏車?作何用途?)我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問:有無其他共犯?你有無受人教唆?)沒有。沒有。(問:你如何處置所竊取之腳踏車現在在何處?)你們自己慢慢的查。…(問:以上陳述是否基於你本人之自由意思?)有。」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中簽名確認為其本人之指認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9頁)、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165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迭自陳係其牽走腳踏車,復能針對員警各別提問回答,且無何答非所問之情,並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偵卷第13頁),及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問:該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欄書寫「是。」並親自簽名、捺印(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係其意思清醒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再參諸指認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9頁)中之人之髮型、髮色、身形及長相,均與被告經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165頁)極為相似,已足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⒉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固辯稱:伊沒有偷腳 踏車,警詢時是亂講的,當時的照片也不是伊,警詢筆錄伊看不懂,監視器畫面也看不清楚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 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現價值約新臺幣100多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6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及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