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易-201-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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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祐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處,搭乘由黃奕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搭車過程中因手機充電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右後座取出刀械後,向前以左手勾住黃奕峰脖子、右手持 刀抵住黃奕峰腹部,向黃奕峰恫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阿, 要怎樣」等語,使黃奕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祐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由告訴人黃奕峰 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車內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阿,要怎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機急需充電,要跟告訴人借車內充電,問了好多次,他都沒有回應,後來才拿充電線出來借我,但口中念念有詞,我按耐不住脾氣,就將手勾著告訴人的座椅,質問他是什麼意思,當時我手上拿的是充電線或手機,不是刀子,我沒有用左手臂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也沒有用刀抵住他的腹部,我說的那些話不是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 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車過程中因手機充電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即自右後座取出刀械後,向前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抵住告訴人腹部,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阿,要怎樣」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64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67至69頁)可茲為證,互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內行車記錄器檔案,確見被告由後座取出反光細扁面型物品後,以右手持該物品向告訴人方向靠近,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致歉,聲音並與遭他人勒住脖子後說話低啞之情形相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頁、第121至125頁)附卷足參,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吻合,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內發生爭執過程, 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另有本院勘驗車內行車記錄器筆錄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手中拿取的為充電線等語,後於審理時另稱手中拿取的是充電線或手機,是一個裝線的盒子等語,說詞前後不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細長扁面形狀物,與一般充電線或手機形狀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虛飾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聲請勘驗其於下車前與告訴人對話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證明其與告訴人協議互不追究部分,惟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與告訴人事後是否曾有其它約定,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手機充電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採取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持利器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在車內狹小空間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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