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易-20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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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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