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易-23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