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易-23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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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吳承翰 高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第23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永承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錦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高永承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嘉慶、吳承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林錦坤發生行車糾紛,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口),由林嘉慶、吳承翰指示高永承駕駛A車超越B車,並旋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擦撞B車之右前車頭,迫使在左側車道後方駕駛B車之林錦坤緊急煞停,妨害其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旋即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由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及邊條(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由高永承持辣椒水朝B車駕駛座方向噴灑,使林錦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錦坤乘隙駕車駛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66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偵14052卷第12頁 至第17頁)、偵訊(偵1405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162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吳承翰於偵訊(偵140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78頁、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高永承於偵訊(偵1405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於警詢(偵14052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訊(偵1405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審理時(易字卷第258頁至第264頁)、證人即案發當時B車副駕駛座乘客王少恩於警詢時(偵14052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紀錄(偵1405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B車車損照片、保險理賠估價單、汽車貼膜施工單(偵14052卷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052卷第9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畫面左上角顯示「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高永承駕駛A車超車後旋向左側切入,擦撞告訴人B車 右前車頭,迫使告訴人駕駛B車煞停,此強暴行為已足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又被告3人旋即下車,由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車窗及邊條,再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亦均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又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為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以A車向左急切擦撞B車,迫使告訴人煞停後,旋即下車向告訴人為上開持開山刀及噴灑辣椒水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堪認被告3人於迫使告訴人停車之強制行為著手時,主觀上已併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其等強制與恐嚇行為間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強暴犯行,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易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在卷可考,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通行自由之程度及久暫、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易字卷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6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高永承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高永承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高永承切實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高永承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林嘉慶前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3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是被告林嘉慶、吳承翰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未逾5年,與上開緩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恫嚇「為何在前一個路口在伊等前方剎車」而要脅告訴人將金項鍊拆下,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說前揭言詞及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稱上情,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易字卷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實查無被告3人有何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情形,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而證人王少恩係告訴人之友人(偵14052卷第58頁、第72頁),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既無相適情節可供憑認,自不足遽採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強暴行為,同時使B車右前葉子 板模、前保桿模料、右大燈控模、左邊上飾條、左後玻璃隔熱紙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尚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易字卷第301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3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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