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26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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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屋主,告訴人陳雅玲係隔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屋主,兩戶房屋相連,後方陽台係以鐵門為區隔,詎料被告為了順利安裝室外冷氣機並設置管線,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昆龍拆除裝設於兩戶房屋間鐵門之部份鐵片,致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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