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易-275-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攝影師,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 G)邀約代號AW000-H112898(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於同年月25日晚上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 再邀約代號AD000-A112673(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 )一同前往,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間,乙○○在上址為丙、丁 拍攝照片時,要求丙 、丁 身著內衣、內褲趴臥於床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起訴書誤載為陰部,應予更正),復觸摸丁 臀部,以此方式對丙 、丁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丙 、丁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一第64、65頁、本院易卷二第96至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丙 、丁 拍 攝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觸摸丙 、丁 之行為,當天丙 先離開,丁 還留下來挑照片,過沒多久警察上門說丙 報案,警察也有詢問丁 ,丁 也跟警察說拍攝時沒發生任何事,丁 甚至挑照片到凌晨才離開,並發簡訊跟我問早安,請我照片修好傳給他等訊息,如果我有為性騷擾,丁 不會有這樣的行為跟反應。另外丙 當天也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本案是年約45歲的黃姓攝影師所為,並不是說我,至於我會主動向丙 道歉,也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丙 、丁 所述都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透過IG邀約丙 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 至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再邀約丁 一同前往,嗣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間,被告有在「亞瑟潘攝影」工作室為丙 、丁 拍攝照片,期間被告並有幫丙 、丁 拍攝僅身著內衣、內褲趴臥於床上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 手繪現場陳設圖、被告與丙 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拍攝之丙 、丁 照片(見偵卷第20至30、33至36、48至71、79至139、140至157、203至205、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45至6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溝通是拍攝一般主題 寫真,被告在結束攝影時表示要拍床上氛圍照片,後來有叫我以趴著的方式擺拍,剛開始被告只是移動雙腿喬姿勢,我沒有多想,但之後被告就徒手喬我內褲及碰到我鼠蹊部以內的地方,當下我感到很不舒服,但我不敢反抗,也沒有告知被告我的感受,等拍攝結束後,我才至派出所尋求協助,並於案發後有傳訊息給男朋友,詢問要怎麼處理被性騷擾的事情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互惠拍照,被告說想拍的畫面,我們會盡量配合,當時被告說要拍在床上的照片,後來又要我們不蓋棉被、趴著、做自己的事情,並說只是要拍特寫,因為我們都背對他,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在調整我們姿勢時,我有看到被告撫摸丁 的腿、臀部、調整丁 內褲、還將丁 內褲拉到膝蓋位置,丁 用很慌張眼神看著我,但丁 沒說什麼,接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姿勢,摸我的小腿、大腿,然後摸到我的下體,我就跟被告說我覺得這樣不太好,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沒繼續摸,但被告拍很久,我就問被告好了沒,請他盡快停止拍攝,後來被告說我們可以走了,我就馬上離開,因為被告有摸到我的下體,我還蠻有陰影的,想到就噁心。我要走時有問丁 要不要一起走,但丁 說要先挑照片,所以沒跟我一起走,但她不知道我要去報警,後來我就先到派出所跟警察陳述全部過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室給在庭之被告拍照,我不認識被告,是網路上接觸到的,前面都是穿著正常服裝,是後來被告要求才穿內衣、內褲,在拍攝過程中,被告說要調整角度,但感覺不只是調整姿勢而是撫摸,且被告也沒說會摸何處,被告有摸我的大腿跟鼠蹊部附近(也就是下體那個區塊、靠近陰部的位置,但沒碰到裡面),我有說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沒有繼續。期間因為丁 表現出一個很驚訝的表情給我看,我往後看就看到被告也有去調整丁 的內褲,並把丁 的內褲拉到大腿,過程中有碰到丁 的臀部。當天拍到晚上10、11點,我離開後馬上去報警,我離開時有邀丁 一起離開,但丁 說她已經花錢租衣服、打扮,所以要挑照片,沒有要離開。我走之前雖然沒跟她說我要去報警,但我後來有傳訊息要丁 趕快離開,並跟她說我在派出所,丁 也有傳訊息回我她等一下會來找我,我當時是想說如果丁 堅持不跟我一起走,我也必須報警讓警方去處理看看。丁 會在警察詢問時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因為她不想讓別人知道他被性騷擾。事後隔天我有在社群網站刊登陳述我跟丁 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去GOOGLE被告工作室,可能裡面有些介紹有講到,所以我才會在文章中說是年約45歲之黃姓攝影師,但我當時有附被告工作室的資訊,該文章就是在講被告攝影工作室發生的事情,案發時現場就只有被告一位攝影師。丁 會晚幾天報案,也是因為她想等拿到照片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203至205頁、本院易卷二第45至62頁)。 2.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亞瑟潘攝影 」工作室拍照片,本來是要拍萬聖節主題的照片,後來被告有詢問是否要加拍照片,請我們穿著小可愛及內褲裹在棉被裡拍攝,後來被告就來幫我們移動位子,並用手摸我的小腿,之後又要我們在床上趴著,被告就自己動手將我的內褲調整成丁字褲的造型,調整途中還用手撫摸我的臀部及股溝,當下我嚇到不敢跟被告反應,後來被告還直接從下面掀開我的內褲並拍攝照片,我留下來挑照片時,發現被告有拍攝我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有挑該照片,想說可以當作證據留下,但後來被告傳給我的照片卻不是我當天挑選的照片。丙當天有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我離開後也有到丙 報案的派出所找她。我沒有當下提告,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案件,但加害者沒得到應有懲罰,所以我當下有猶豫要不要報案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拍照,後來被告說要加拍一組情境照片,我們穿小可愛跟內褲躺在床上,被告說要幫我們調整姿勢,就撫摸我的小腿,後來又摸丙 的小腿,之後又要我們趴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內褲,有碰到我的屁股,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碰我的,因為他的手有停留在我的屁股一下,後來被告要去調整丙 的內褲,但丙 說男友會生氣,所以被告就沒繼續調整。因為被告本來有說要給照片,所以我就想等照片,而且被告有將我的內褲拉下拍我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想看照片有沒有拍到我的私密處。後來警察有來,但因為被告也在旁邊,所以我跟警察說沒發生事情。我離開後有去派出所找丙 ,但在派出所沒提到被告摸屁股的事情,因為我之前也發生過性騷擾案件,因為對方有請律師,我因為太害怕而跟對方和解,我很怕這次報案結果又相同,所以有點猶豫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丙 至被告工作室拍照,本來是要拍萬聖節的照片,拍完後被告說想要再拍一組情趣的情境照,只身著平口內衣跟內褲,本來是說只要拍腿部特寫,或沒那麼裸露的照片,但後來越來越裸露,還拍到屁股跟下體特寫,過程中被告沒有先問過就有碰到我的腿跟屁股,當下我不知道如何反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調整的時間很久,且有從我的小腿撫摸到大腿處,如果只是調整姿勢,只會擺腿、不須上下撫摸,而且還摸到屁股。當天丙有先離開,但我因為還有照片在被告那,當初我會答應丙也是因為拍完之後可以拿照片,我想要拿我的照片,所以沒有先離開。後來警察有到場,我當時跟警察說沒發生什麼事,是因為讓我想到之前的陰影,我之前也有發生被偷拍的事,但後面調解的時候,因為我沒錢請律師,對方律師跟調解委員讓我感覺被打壓,所以我還不想面對,才說沒有發生什麼事,但後來我過一陣子還是想再相信一次司法,所以決定報警提告。當天離開後因為丙 有跟我說她在警局,所以我有去警局找丙 。事後我會傳訊息給被告,也是因為我有挑選被告拍我私密處的照片,我想留下來當證據,而且當初也是很期待才過去,又花了一天的時間準備,不希望自己的努力白費,但後來被告沒有給我最後一組情趣照片,我才以訊息跟被告要檔案,但被告後面就沒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至30、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85至95頁)。 3.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 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丙 、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丙 及丁 對於被告徒手撫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調整丁 內褲、撫摸丁 臀部,丁 因受撫摸而顯露驚慌表情,丙 因受撫摸而向被告表示其男朋友會生氣,之後丙 先離開至警局報案,丁 留下挑照片,挑照片時警察有到現場,後來丁 離開現場後也到警局找丙 ,丁 留下挑照片是為了向被告索取所拍攝之私密處照片以作為證據,且因丁 曾有過往類似性騷擾但處理過程不佳之經歷不佳,始選擇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表示沒發生事情,且未立即報案等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核心事實,除各自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外,證人丙 與丁 間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證人丙 、丁 上開所證情節之可信度甚高。 4.又觀諸被告手機內存有之與丙 之IG對話紀錄、與丁 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57頁),亦可見被告有於案發後傳送與丙 「您好,真的不好意思耶,如果有任何讓您感到不舒服的地方,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希望還請能多多見諒喔」等內容之訊息,而丙 隨即以「勉勉強強配合之後,挑整腳擺放的位置很正常,用摸的我不是很了解,也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調整內褲?」回覆,而丙 此部分所描述之案發情狀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符外,丙 於對話中亦特別強調「若我也說錯的地方,請你說明清楚」等語,但被告則以「請您先別生氣,我目前工作中,晚點聯絡您」、「我今天會去說明,所以請您稍安勿躁,謝謝!」等語回覆,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或有何否認、解釋之詞。而丁 亦有以LINE向被告以「沒有最後一組的」、「是不是放錯了」、「請給我原本我選的」、「可以給我檔案連號嗎」等語要求被告交付之前其所挑選之照片,亦核與丁 上開證稱留下挑選照片是為了拿到被告拍攝其私密處之照片以作為證據,所以後來還有向被告以LINE索取照片等語相合,足認證人丙、丁 上開所證之情節並非子虛,故被告辯稱其未有丙 、丁所指之犯行,否則丁 不會還要留下來挑照片云云,並無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丙 之後有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明當天事發經 過,但當時丙 所稱行為人係年約45歲之黃姓攝影師,並不是我,而認丙 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丙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丙 所刊登之文章照片(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9頁),經核證人丙 當時所刊登之事發經過,亦與證人丙 、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丙 雖於文章中確實表示「攝影師姓『黃』45歲左右」,但有於文章同時附上被告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之IG頁面截圖,已可認證人丙 刊登文章時所指稱之事即係於被告攝影工作室所發生之事,復佐以證人丙 證稱事前並不認識被告,事發時工作室只有被告一個攝影師,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丙 、丁 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難僅因證人丙 於文章內誤指該攝影師之姓氏,即認證人丙 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復觸摸丁 臀部,而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臀部均為身體之隱私部位,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性騷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丙、丁 為性騷擾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手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達成其騷擾他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擬,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丙 、丁 之2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但被告與丙 、丁 均素不相識,竟利用雙方互惠攝影而調整拍攝姿勢之機會,以性騷擾之意圖,乘丙 、丁 不及抗拒時,任意觸摸丙 、丁 身體隱私部位,造成丙 、丁 心理之不舒服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丙 、丁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稱:「我覺得被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受害者一定很多,但願意報案的人很少,希望法院重視這個案件」等語,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