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易-29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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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中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中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季中祥受黃宗輝所託,由季中祥透過陳偉夫(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債權人「仲民」協調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結清黃宗輝積欠之債務。季中祥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24分許,與陳偉夫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西雅圖咖啡,向黃宗輝收取50萬元現金,由季中祥保管,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季中祥交付該50萬元予「仲民」,惟嗣「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季中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黃宗輝。 二、案經黃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季中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黃宗輝所 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50萬元是被偷了我才沒辦法還給告訴人,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由被告透過證人陳偉夫向債權人「仲 民」協調以50萬元結清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被告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由被告保管,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被告交付該50萬元予「仲民」,惟「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而上開5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偉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29-31、77-81、93-9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39、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之警詢中先供稱:我和陳偉夫有將50 萬元交給「仲民」,「仲民」表示同意延期或分期付款,細節還要向告訴人確定,但之後告訴人都未與「仲民」聯繫,不聞不問等語(見偵卷第7-10頁),又於隔日(8日)之警詢中改稱:這50萬元確實沒有交給「仲民」,我是覺得陳偉夫會出面談,一定沒問題才這樣說,50萬元現在還在我這邊,我忘記歸還告訴人了,我誤以為已經歸還了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所以沒有將50萬元還給告訴人,我請告訴人的岳父來跟我拿,因為告訴人在言談中責怪我,我不想跟告訴人接觸,我會在一週內將50萬元交給告訴人的岳父等語(見偵卷第93-97頁),並於113年5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稱:50萬元放在家裡就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43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50萬元一直都在我這裡,現在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今年3月份這50萬元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被告就該50萬元款項究竟在何處,前後反覆,被告所辯是否符合事實,已然有疑。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認識告訴人的岳父, 我要請告訴人的岳父來臺北我才願意把錢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縱然被告及告訴人係經告訴人之岳父介紹而相識,然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協助其向「仲民」處理債務,處理未果,自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被告以只願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之岳父為由,遲遲不願歸還該50萬元,顯係藉故拖延之詞。又被告供稱該50萬元於113年3月份遺失云云,然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報案之證據,亦未通知告訴人此事,請告訴人通融歸還款項之方式,與常情顯然有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換聯繫方式,但當天晚上我不論是打電話、打通訊軟體LINE都聯繫不上被告,後來被告有和我岳父說他電話掉了,補辦後電話號碼還是一樣,我岳父有聯繫上被告,但換我打過去時被告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一再藉詞拖延、失聯,拒不歸還上開款項,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債 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款項,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0萬元,並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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