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易-29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增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 ,在行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劍潭站之捷運車廂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身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9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車廂內擁擠、右手扶拉桿、左手提物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身旁伸手以指腹觸碰告訴人陰部數下,告訴人當場驚覺而向右移步,被告則趁捷運車廂門開啟,迅即轉身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