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易-30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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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之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又於112 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前開保 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限2年。甲○○雖知悉應遵守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各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 ,以步行方式接近乙○○上開住處,至距上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3至25頁)、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GOOGLE MAPS實景圖(見偵卷第3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使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未同居親密伴侶規定核發保護令者,亦適用違反保護令罪。至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與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本件被告並非告訴人未同居親密伴侶,其行為態樣亦與性影像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本件犯行後之112年9月11日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判後,竟又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見被告未知悔改。   ⒉被告2次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犯行,係以步行方式犯之,均 有與告訴人擦身而過(見偵卷第27至31頁),距告訴人住處最近各約50公尺、12公尺(見偵卷第33頁)等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與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壓力之程度。   ⒊被告起初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2頁)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丈夫過世,有一名成 年子女許久未見面,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尚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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