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易-30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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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7日4時3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甲○○配偶馬沛渝)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即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藏匿,並搭乘該車輛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7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業字第112003156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行門架所拍攝之照片、道路、臺中市○○區○○街0號、逢甲路217號、西屯路三段80號、臺灣大道三段696號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2頁、第204頁至第218頁、第444頁至第455頁、第282頁至第442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手套1雙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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