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易-30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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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張育誠 義務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3 0 號、第232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 國11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街49號「全民打彈珠」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店長洪翠微擺放在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再於112 年8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址「全民打彈珠」店內,持剪刀剪斷固定在零錢箱上之繩索,竊取洪翠微擺放在零錢箱內之現金2,200 元後離去。嗣因洪翠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洪翠微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兩次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112 年起有多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   雖其在本院審理時對答非如常人流利(審易卷第61頁審理單 註記),惟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酌洪翠微在審理時指稱:被告可以跟我清楚對答等語(易字卷第38頁),至多也僅能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較常人略遜,尚未達到特別可憫的程度,其兩次行竊洪翠微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洪翠微達成和解,洪翠微兩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各為10,000元、2,200 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兩次行竊所得均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賠償給洪翠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對應的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刑之;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據洪翠微所述,係其店裡用物(112 年度偵字第23279 號卷第32頁),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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