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易-31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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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因不滿陳琮翰陪同戴佑芸一同前往該址收拾物品,遂喝令陳琮翰離開該址,陳琮翰遂依沈俊諺之要求走出門外時,沈俊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並持續推擠之,致其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倒向牆面,因而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琮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沈俊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6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俊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琮翰 陪同戴佑芸收拾物品,遂喝令告訴人離開該址,告訴人遂依其要求有走出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之發生拉扯,僅有推他至門外走道處,推1下,但沒有推他去撞牆,告訴人沒有撞到走道周邊鞋櫃等物品;另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並非同一日,該等傷勢亦非我造成云云(易字卷第24頁),其辯護人則以:據證人沈鍇勛證稱,事發當天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告訴人亦未跌倒,又據證人戴佑芸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天下午已經搬家完畢,倘告訴人有受傷,按常理會在當天就醫驗傷,其卻相隔2日始驗傷,該傷勢可能係因其他原因造成,非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 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放棄溝通,想先到門外 ,被告就突然朝我動手將我推向牆壁等語(軍偵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過程中,要出門口時,被告很急著關門,被告很急著要關門,門就夾到我的腳,他以為我不讓他關門,所以他又衝出來對我衝撞一次,將我往牆上推,我就被推出去,他推到我,讓我撞到牆壁受傷,我手上有小擦傷等語(軍偵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他開門衝撞我時,我去撞到後方牆壁,門外走道那邊有些鞋櫃之類的物品,所以我的手有受傷等語(軍調偵卷第49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推我,我撞到牆上跟走廊鞋櫃,我右前臂的傷是在門外遭被告拉扯、撞到牆壁、鞋櫃之後發現的傷,就是我膝蓋後方先撞到鞋櫃,直接往後倒向牆壁,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我遭被告拉扯撞到東西所發出的聲響等語(易字卷第83頁、第88頁)。  ⒉證人即在場人戴佑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動手的聲 音、鞋子摩擦的聲音,還有推撞聲,是撞到牆面的聲音,當時門外走廊有膝蓋高度之鞋架等語(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沈鍇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門一開始關時有 卡住,我回頭看到告訴人的腳放在門檻那邊,阻止關門,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移動到走廊時,我在門口附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到後面的那堵牆上,就是撞到告訴人後面的那堵牆上等語(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581024_0 」,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左下角靠左邊戴眼鏡男子為被告之父(即沈鍇勛),右 邊戴黑色口罩男子為告訴人。   被告之父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參圖1):沒你的事、沒你的 事、沒你的事、那干你屁事?(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都是當爸爸的人了。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唉。(搖頭)(參圖2)   被告之父:看你怎麼講。   告訴人:你是小孩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我在跟小孩講話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成熟一點好不好?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幾歲了?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你只會一直回我干你屁事。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嘛!那干你屁事嘛!那你幹嘛不出去 咧?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阿!是干你屁事,我就問干你屁事?( 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只會講這句話。   被告之父用手指向站在一旁的被告(參圖3至圖4):門開, 他媽的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扛我出去。   被告之父:你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把我扛出去。   被告之父:門打開,私闖民宅。   被告將大門打開,被告之父轉身對在場黑衣女子(未出現在 畫面中)說:這樣可以吧?我只問他干他屁事(參圖5)。   告訴人走出大門(參圖6至圖7),被告欲將大門關上,發現 門關不上後,用力壓一下(參圖8至圖9),隨即把門打開,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參圖10至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3:58至16:04:11(圖13至圖24)   被告舉起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被告右肩膀因而由後移至前 方(參圖13至圖16),同時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移動(參圖19紅圈處)。   被告之父:你不要弄他。   被告繼續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之父亦上前追出說:你不要 弄他。(參圖20至圖22)   此時聽見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參圖22)   被告返回門內,告訴人亦回到門口。(參圖23)   被告之父:怎樣?   告訴人手指向屋內:她是不是有看到?應該都看到了。   被告之父:你給我滾出去,你不要給我進來房子裡面。   被告和被告之父關上大門(參圖2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  ⒌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沈鍇勛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所見,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退出該處時,因認告訴人故意將腳卡在門內致該門無法闔上,遂先將其推至門外走道處,再持續推擠告訴人,因而造成其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牆面,因而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認其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及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僅有推一下,並未將其推至撞牆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沈鍇勛所述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故認告訴人並未撞到鞋架等語,惟證人沈鍇勛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前開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且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持續將已在走道處之告訴人往後推時,現場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衡情,倘走廊上如被告、證人沈鍇勛所述並無任何物品,此處聲響係因何故發出,是認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推擠致撞到走道上鞋櫃甚明,是被告辯護人為其所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瘀 挫傷(3公分)之傷害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於發現大門無法關上後,有隨即 將門打開,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動作外,其尚舉起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移動,其間證人沈鍇勛亦數度對被告稱「你不要弄他」等語,現場並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易字卷第8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當時推擠告訴人力道甚大,始造成在場見聞之證人沈鍇勛數度出言制止被告之行為及走道上物品發出碰撞聲之狀況,又告訴人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牆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害,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驗傷時間與事發時間並非同一日云 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報案後才就醫,因為當天還要幫戴佑芸搬家,我都是回淡水熟識醫院看診,隔天因工作關係出差,所以人在桃園,但當下發現自己右手有受傷等語(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戴佑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刮傷,好像是前臂有刮傷,當下告訴人沒有很嚴重,本來沒有要提告,但回去想想後,他告知我覺得還是不行,事發當天,告訴人陪我搬家應該到下午等語(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參以告訴人提供公祥診所112年6月27日診證字第1120600127號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29頁)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7日至該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之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及仇隙等語(易字卷第25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外走道處並與其推擠,致其跌倒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跌倒等語(易字卷第88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推告訴人後致其跌倒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見其陪同戴佑芸至上址收拾物品,並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影視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撫養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近腕處刮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前臂的傷是被告 以雙手用力關門,我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重心不穩,撞到後方置物架所致等語(易字卷第87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係於被告猛力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時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490405_0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6:00:11至16:00:16(圖9至圖13),被告之父以右手將告訴人推向牆邊(參圖9至圖11):你什麼東西?什麼時候分手?被告之父看向一旁黑衣女子,手指指向告訴人(參圖12至圖13):你他媽的,你們現在是怎樣?(參圖13紅圈處,被告此時已走至門邊準備關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6:00:17至16:00:20(圖14至圖20),被告以雙手用力關門,畫面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重心不穩(參圖14至圖17),撞到後方的置物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要關門,是因為屋內吵很大聲,關門應該會小聲一點,關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腳在門邊等語(易字卷第9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之腳在門邊,故意欲以關門方式讓其擺動之左手因重心不穩撞及後方置物架,是難僅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即令被告亦需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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