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易-319-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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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 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民國112年4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甲○○在渠2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號0 樓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擺攤營利,經制止無果,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 :「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出言指責 乙○○「不要臉」、「敗家子」等語; 2.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現場房地係伊與乙○○及他人共有,乙○○是占用 店面及騎樓通道擺攤,當天伊要進去,被乙○○的攤位擋住,因此伊要求乙○○將攤位移除,又被乙○○拒絕,伊只是善意地對乙○○的竊佔行為提出評論,至少也是正當防衛伊的共有權云云,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保護令、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的密錄器影片與譯文、旨揭○○路0 號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調降協議書、案發當日乙○○在現場擺攤之照片等件為證,惟按,被告欲排除乙○○在現場設攤,與辱罵乙○○本屬兩事,而「不要臉」、「敗家子」等用語,應係針對乙○○個人,與要求乙○○撤攤無關,何況依被告具狀所稱:當時係基於對乙○○的愛,希望糾正其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爭吵始終 不離撤攤與否一事,益見被告當時不過因乙○○拒絕撤攤,遂口出惡言,意在貶低乙○○人格,藉以增添其要求乙○○撤攤之正當性,並非在單純評論乙○○擺攤之行為甚明,再者,「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審易卷第195 頁),乙○○係在騎樓擺攤,該處能否認係被告等人共有的私有地?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單純的出言辱罵,充其量不過洩憤,似難達到排除乙○○在該處擺攤之目的,應非刑法第23條所稱:「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80 頁),乙○○在該處擺攤,仍留有部分出入空間,與被告所稱已經被擋住出入口云云,尚有不同,遑論警員到場後乙○○即自行撤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被告辱罵乙○○,並非防衛其權利的必要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再贅述,附 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兩次辱罵乙○○,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被告與乙○○為兄弟,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乙○○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公然侮辱罪之法 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與乙○○雖係兄弟,然2 人長久相處不睦,乙○○未 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貿然佔用公用道路之騎樓設攤,雖有不該,然此並非得以辱罵乙○○之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兼衡乙○○受害的程度,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個人教育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