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易-326-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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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修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修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 憶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許千修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李敏琦原為夫妻。王智盈因懷疑李敏琦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即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其與李敏琦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下稱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嗣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11日赴美,為調整其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與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許千修協助處理,許千修明知李敏琦未同意王智盈安裝針孔攝影機,亦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進入案發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及與王智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趁李敏琦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持李敏琦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亦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聯絡之2名身分不詳之徵信社人員(下稱「A男」、「B男」),無正當理由侵入案發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影鏡頭角度,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客廳針孔攝影機」);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0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趁李敏琦及其子女不在家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偕同A男、B男侵入案發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而與王智盈共同以此方式竊錄李敏琦在其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李敏琦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其上開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王智盈所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上開客廳針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千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7、10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受王智盈委託,持案發 住處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偕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入內調整針孔攝影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表哥王智盈跟我說他家電器壞掉需要維修,因告訴人李敏琦不在家,他已經聯絡好廠商,而我有案發住處之鑰匙,故請我幫忙開門及關門,我在屋內只有滑手機、四處走動,之後我有問王智盈到底在調什麼,他說想看小孩狀況,後面幾次去,是王智盈說機器好像壞了,我知道是要調整攝影機,他家沒人,一樣是請我幫忙開關門而已,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已獲得住居權人王智盈之同意進入案發住處,告訴人亦有給被告鑰匙,概括同意被告進入案發住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協助處理告訴人與王智盈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且已獲得夫妻一方之允許同意進入,故並未逾越合理授權之範圍,故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入住居罪;被告僅係因王智盈請其幫忙,開門讓廠商進去修理設備,並因王智盈請求協助,而幫忙協助查看攝影設備,並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而王智盈表示裝設攝影設備是為了要看到小孩生活作息,且不希望攝影機太明顯讓小孩發現,也不希望因為裝設攝影機而破壞家中其他設備,被告主觀上認為一如往常,係幫忙親戚處理雜務庶務,且廠商師傅就修理等事務亦是與王智盈直接聯繫,被告僅是因王智盈不在國內,需其開門,並於廠商維修時在場而已,被告開門後即放空照顧寵物,客觀上並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秘密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查: ㈠被告為王智盈之表妹,王智盈前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其又在 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王智盈因工作因素,於同年2月11日赴美後,為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在客廳安裝另1組針孔攝影機,即先後於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趁告訴人與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委請被告開門並帶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被告即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伊保管之備用鑰匙開門,帶同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由A男、B男在該屋主臥室、客廳,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調整主臥室與客廳針孔攝影機等行為,過程中被告均在屋內,而案發住處所安裝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有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0、2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他卷第109至113、251至253頁、偵續卷第135至139頁)、證人王智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87至89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4頁)、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時(他卷第121至122頁)證述明確,並有王智盈之入出境紀錄(偵續卷第163頁)、案發住處主臥室111年2月9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主臥室及客廳111年2月20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主臥室111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均燒錄在告證7光碟)、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之被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8頁)、111年5月2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冷氣機內發現針孔攝影機之照片、111年5月10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客廳天花飾板內發現針孔攝影機之照片(他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月9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王智盈與A男、B男;他卷第221頁)、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299至300頁、偵續卷第157至158頁)、111年3月25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301頁)、告訴人提出之王智盈、被告、A男、B男於111年2月9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正面全臉首次出現在針孔攝影機影像之一覽表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1至43頁)、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影像截圖(他卷第191至199頁)在卷可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智盈於111年2月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請我拿 他或告訴人先前給我的鑰匙去他家幫忙開門,因為他約好業者要維修機器,當時他沒有說原因,只說很緊急,家裡機器壞掉要維修,家裡沒人,我到場後覺得怪怪的,他才說是攝影機,要看小孩作息,因為機器壞掉,他不在臺灣,他家裡沒人,我比較近,請我幫忙開門,他說有告知告訴人云云(偵續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既稱王智盈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裝設,何以王智盈不待告訴人在家之時,再聯絡廠商前去處理,或請告訴人安排此事,反而屢次挑選無人在家之時,麻煩外人幫忙,顯有違常情,又王智盈表示安裝針孔攝影機是為了觀看子女作息,然被告受託偕同A男、B男入內調整、安裝針孔攝影機之時,告訴人及2名子女均不在家,又有何緊急之可言。 ㈢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月20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及當日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111年3月25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⒈【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0:14開始】 被告:喂 王智盈:還好妳有注意,要把那個冷氣先開起來再關掉 被告:可是開起來再關掉,打開,我先用運轉 王智盈:用運轉,對 被告:然後 王智盈:然後妳把鏡頭轉過去,我看一下 (竊錄鏡頭轉動) 王智盈:上面有一個那個啊,那個螢幕的畫面,妳看 被告:你看到了嗎?它一直再跑,然後呢? 王智盈:然後妳就… 被告:好 王智盈:然後妳就再打開一次 被告:還要再打喔? 王智盈:對,再運轉一次,就是按一次,讓它…開…就對 了 被告:我剛剛已經開了...它好像感覺 王智盈:現在它又、它又…它是要把葉子扳起來… 被告:這樣…我按兩次了 王智盈:ㄟ,妳先開一次,然後讓它運轉… 被告:有,我剛剛就是第一次開了,讓它運轉完之後,它回 去,我又按一次,這樣就停了… 王智盈:因為它那個葉片會轉動,葉片會打開,可是它現在 … 被告:那這樣應該OK吧?它現在關起來 王智盈:沒有,妳就讓它再運轉…現在OK,然後妳就讓它跑 一下…然後它葉片會… 被告:看得到喔 王智盈:ㄟ,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關掉 王智盈:妳再把它關掉… 被告:你說冷氣嗎? 王智盈:不是,那個針孔的位置 被告:你說,你說,喔,好,旁邊的位置…剛剛我看到那個 …看起來是… 王智盈: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然後開完之後,鏡頭可能有撞到,它就跑掉了 (他卷第299頁) ⒉【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5:44開始】 被告:有嗎? 王智盈:那個,現在鏡頭是面對著牆壁… 被告:鏡頭被推到牆壁去… (A男移動鏡頭角度,被告右手操作冷氣機遙控器、左手持行 動電話) 王智盈:對,這樣子… (被告低頭看向冷氣機内的鏡頭)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王智盈:…檔到… 被告:有可能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被告:那我再開一次好了,讓你…現在都不會影響到 王智盈:恩! (冷氣機運轉中,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 ,用右手持電筒照向冷氣機内) (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用右手調整鏡 頭) 被告:還是我再關一次,你看你鏡頭O不OK喔,因為已經來 回跑好幾次了,等一下,應該…,我現在把它關起來 王智盈:我鏡頭… 王智盈:妳現在有開嗎?妳現在還沒有開喔? 被告:我現在關起來了 王智盈:對,妳現在關起來了,妳開的時候要先…因為現在 冷氣沒有開 被告:對,我想要確認,因為剛橘橘的,我怕會露餡,所 以我才…,所以現在0K了嗎? 王智盈:所以剛都沒有開? 被告:有,剛剛我開了一次了 王智盈:對 (被告右手持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運轉中) (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正面對著冷氣機) 被告:0K嗎? 王智盈:對,還0K,還好是妳在 被告:好,好 王智盈:0K,好,謝謝 (他卷第300頁) ⒊【檔案位置:客廳針孔攝影機全部影片,檔名:CYC_DV_202 00000-00000000000000.mp4、CYC_DV_00000000-000000000 00000。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14:36開始】 被告:嘿是(接電話) 王智盈:嘿娃娃(被告小名) A男:照門口,就門口呀,進出人 被告:那他的角度照不到沙發,它是…它是 A男:它是for門口 B男:往這個方向卡的,就照不到沙發,因為它這個弧度的 關係 被告:對,因為它這個角度本來就是切直的,它是會切往電 視和冰箱那個方向,沙發,我坐在沙發這邊看一下 好不好,整個角度沙發不行嗎? A男:這個角度沒辦法,撞到,這個是外面卡住了,給它 通、給它通 被告:你如果要照沙發… A男:王先生 王智盈:ㄟ A男:因為我們現在是移到一個比較不會被注意到的角落去 ,不會被注意的角落去,如果你要照沙發啊?我不敢 肯定說能不能照得到,就是說變成洞可能把它 A男:再等我一下 王智盈:就是…如果能的話… A男:怕就是怕說,就是怕那個已經有點明顯了,所以我們 現在等於是急就章,…那個洞口啦 被告:那邊有一點 ,可能要磨一下… A男:那個還好…反正就是…一定會有一個小小的黑點,但 是我們不會做到不行,但就是不會特別去注意 王智盈:… A男:對對對 A男:收音是沒問題啦,收音絕對不會有問題,對 B男:洞口那邊 被告:如果超過10點的話… 被告: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嗎?我感覺她好像對 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呀? 王智盈:她沒有 被告:她沒近視嗎?我看大概…她居然沒近視… 被告: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好 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 被告:你看一下 A男:我直接截圖給他啦 被告:好 A男:已經盡最大的,就是顧門口啦,就是從門口進來這樣 子啦,對對對,如果你一定要照沙發的話可能要重新 打洞啦,不然就是洞要往外擴 王智盈:那這樣會不會太明顯 A男:會,會太明顯 王智盈:…對呀 A男:但至少就是他的收音,待會我們會就是在你們這邊正 常講話,你可以聽一下收音,收音是沒問題的啦,然 後照門口這樣子,然後訊息一樣是有那個有幫你插記 憶卡你就是可以那個網路上,你就可以直接載入你要 的檔案了。 王智盈:OK A男:我待會都會幫你設定好 王智盈:OK A男:跟上次那一台的功能是一樣的 王智盈:OK好 (偵續卷第157至158頁) ⒋【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1:51開始】 被告:等我一下喔,房間的我不太確定那個房間的針孔是不 是在右邊啊?等一下喔 ,我現在拍得到,你等我一 下,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拍攝) 被告:我是看不太到針孔喔,你看一下、你看一下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 被告:這樣我可以幫你,我現在幫你用,等一下 被告:這樣嗎?……滿明顯的嗎?我覺得還好耶,就是說 除非你,我覺得,應該這麼說好了,我覺得一般如 如果你不靠近,你不靠近看也還好,但如果你很靠 近,然後從下往上看,恩 被告:葉片打開?所以我還要去打開葉片?對,我從下面拍 (冷氣機運轉聲音) 被告:等我一下喔 被告:這樣可以嗎?我先把它關起來,因為它顯示25,我看 一下喔,那你這樣看OK嗎 ?還在?好好 (他卷第301頁) ⒌由前開⒈、⒉、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 住處主臥室內時,對於該處冷氣機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一事,並未對王智盈有所質疑或表示訝異之情,且其尚透過電話與王智盈、現場之A男討論如何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位置,於冷氣機運轉時,鏡頭才不會被冷氣機葉片遮檔,並配合王智盈要求操控冷氣機遙控器,之後於A男、B男至案發住處客廳,在天花飾板鑽孔安裝針孔攝影機時亦在旁,透過電話與王智盈、現場施工之A男、B男討論安裝針孔攝影機之位置、拍攝方向與範圍,再觀之上開⒋之錄音內容,可見王智盈於電話中對被告表示主臥室之針孔攝影機過於明顯,被告即協助王智盈確認,並持手機拍攝冷氣機之情況予王智盈,復依王智盈要求,打開冷氣機葉片,拍攝給王智盈看,足證被告係積極參與王智盈委請A男、B男調整、安裝針孔攝影機之事,非僅單純替維修人員開、關門之角色,是被告辯稱其進屋後,都在滑手機、四處走動云云(本院卷第188頁),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前述⒊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話內容,可見A男、B男當時係在案發住處客廳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且被告有參與討論裝設位置、拍攝之角度與範圍,是被告縱未親自安裝安裝針孔攝影機,其主觀上既清楚認知王智盈與A男、B男欲在該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猶參與討論安裝細節,自應同負其責。 ⒍再者,觀諸前引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 話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內,陪同A男、B男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時,陳稱:因為剛橘橘的,我怕會露餡等語,於在案發住處之客廳內陪同A男、B男裝設針孔攝影機時,又稱「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嗎?我感覺她好像對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呀?」、「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好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等語,足證其知曉王智盈係瞞著告訴人偷裝針孔攝影機,是其辯稱王智盈向伊表示告訴人知道此事云云,顯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知王智盈未經告訴人同意裝設前開針孔攝影機,而該等針孔攝影機必然會攝錄到告訴人在該住處主臥室、客廳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甚至是身體隱私部位,其猶為前開參與行為,俾王智盈得以順利安裝、調整前開針孔攝影機,以清楚拍攝告訴人於其內之活動,主觀上顯具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另稱:王智盈告知被告裝設攝影機是為了看小孩的 生活起居;裝設隱蔽攝影機之原因多端,或是可能為觀看孩童日常生活起居,但怕孩童發現有心理負擔或破壞機器,或可能為監看保姆有無用心照護孩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然由前述被告與王智盈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欲防止者乃遭告訴人發現該等針孔攝影機,倘王智盈係為了辯護人所述原因裝設,渠等何需避免告訴人發現?況渠等之對話間,全然未提到王智盈之子女、保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非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為告訴人與王智盈所共有乙情,有王智盈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偵續卷第97至10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曾獲得告訴人交付該屋備用鑰匙,於告訴人不在家時,告訴人與王智盈會委請其開門入內幫忙處理事務,然如前所述,其既知王智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委託其帶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案發住處,係為了調整、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人在屋內之活動,顯知擁有居住權之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而入內,卻猶基於非法之目的,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案發住處,顯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與王智盈、A男、B男間,就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於111年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 王智盈指示,侵入案發住處,調整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於111年2月20日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親戚關係,於案發時關係甚佳, 因受表哥王智盈要求,即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案發住處,並以前開手段,與王智盈共同竊錄告訴人在該處主臥室及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動機非劣,惡性亦非重大,復參酌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目前在銀行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㈡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係王智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載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憶卡2張,因屬被告與共犯王智盈儲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又該等記憶卡雖業經本院於王智盈前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