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易-34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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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宥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宥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宥宥與陳品任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海洋都心三期」之 住戶,朱宥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海洋都心三期地下停車場」,見陳品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本案機車,以此方式使該機車受有油 箱漏油、排氣管擦傷、右側車殼擦傷、右側油門握把破裂龍頭( 三角台)嚴重變形、前叉變形、後貨架變形、後箱損毀、右後照 鏡斷裂、後護弓擦傷等多處損壞。123123我覺得還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宥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下稱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8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5至21頁)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該分院認被告行為時雖有嚴重型憂鬱症,但並無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分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易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社區住戶之關係,但依被告目前所陳 地址,其已未再居住於該社區,與告訴人再有接觸、衝突之機會已經減少。   ⒉被告以踢踹方式下手毀損本案機車,並致該機車受有油箱 漏油、排氣管擦傷、右側車殼擦傷、右側油門握把破裂龍頭(三角台)嚴重變形、前叉變形、後貨架變形、後箱損毀、右後照鏡斷裂、後護弓擦傷等多處損壞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案發後被告有賠償我五千多元,確切數字我不記得,這是把車子功能修復到好的費用,但被告沒有賠我車輛因為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的損失等語(易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雖未能完全滿足告訴人之期待,但被告確有於案發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並至少已部分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有因違反商 標法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博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沒有往來 之子女,需扶養住在養老院之父親,無業,生活來源靠友人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6頁)。及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然其經鑑定,確有嚴重型憂鬱症,業如前述。被告復因第1類身心障礙(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考(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則其精神狀況畢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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