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易-34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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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曾玉梅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曾玉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易字第343號審理中,惟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3年8月16日起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達康精神護理之家(下稱達康精神護理之家)全日住院治療中,除持續存在上開精神疾病症狀外,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存在顯著障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113年9月23日(113)迦字第113418號函(易字卷第21頁)暨附件病歷(易字卷第23頁至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167頁)、達康護理之家113年11月6日屏安達康護字第1130099號函(易字卷第175頁)暨附件收容證明書(易字卷第177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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