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易-345-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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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4月6日間,見民眾李宗翰、胡 信馨、高鈺婷、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MRIYAHBT KUSNA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凱、楊湘琴、傅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姵佳、徐令潔、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WAIT等發票持有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分享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且上開照片均顯示得用以對獎之QR CODE,許家齊明知各該發票均非其所有或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係透過掃描上傳統一發票之QR 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機制,而利用該APP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先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料及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登錄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再於110年4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至2時34分止,以本案帳戶作為中獎入帳帳戶,接續利用上開APP掃描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兌獎,佯裝為上開發票持有人,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50筆共新臺幣(下同)21,200元之中獎獎金匯入本案帳戶,許家齊則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詐得獎金提領。嗣因李宗翰等人欲兌領上開統一發票,發現已遭兌領,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許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暱稱「小叮噹」之人稱其帳戶變成警示戶,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借給「小叮噹」使用,直到開庭才知道「小叮噹」拿本案帳戶去盜領別人中獎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於財政 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登錄兌獎之入帳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經掃描至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所示50筆中獎獎金匯入本案帳戶,該等獎金旋即在上址便利超商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獎發票持有人李宗翰、胡信馨、高鈺婷、黃永強、劉氏秋水、吳雪瓊、NUR BAETI、UMRIYAHBT KUSNAN KAMSIN、侯美蘭、張文芳、吳芳菁、張鈞凱、楊湘琴、傅世慧、楊國春、侯雅雯、DULL、鄭淑翠、武姵佳、徐令潔、洪如蓮、溫連珍、張峻翊、林阿桃、CLITRA WAIT等之電話訪談紀錄(見他卷第67至92頁)、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照片(見他卷第18至6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6957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統一發票兌獎APP申辦及認證方 式,須由兌獎人先下載安裝兌獎APP,並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手機條碼帳號資訊登入,或透過兌獎APP連結至平台註冊新手機條碼後,輸入前述資訊登入。登入兌獎APP後,如需執行領獎功能,應輸入身分資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及於本國境內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開戶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完成使用者身分確認及發票獎金入帳帳戶核驗乙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12月14日財印業字第1122253713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可知兌獎人如欲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執行領獎,需輸入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資訊完成身分確認,並提供金融帳戶核驗,始得領獎。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僅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叮噹」,並無提供其他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依上開函文檢附本案統一發票兌獎人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5頁),身分證明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衡諸常情,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發證日期等個人身分資訊,若非特別告知,應僅有本人知悉,實難認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相關資訊情形下,「小叮噹」會知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資訊以供統一發票兌獎APP完成身分認證,足徵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及執行兌獎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領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即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2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