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易-347-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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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世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6頁、第289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11年1月18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本院卷第330頁、第345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違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8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就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16頁、第319頁、第3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本院卷第289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上開前案與本案無關,且施用時間已距今2年,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業經前認,至辯護人所述各情,應屬被告素行部分,本院於下述量刑因子考量,是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委無足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辯稱喝感冒藥及感冒糖漿始造成尿液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併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90頁、第295至346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 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因為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送鑑尿液為自行排放、封緘。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