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易-35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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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水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王敦立分別係臺北市○○區○○○000號、127號(下各稱「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何國正因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而被告何國正明知告訴人王敦立並未同意其僱用之工人進入127號庭院修剪樹木,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大幅度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吳俊銘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41分許間及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被告何國正之指示,進入127號庭院,任意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其中2棵位於125號、127號圍牆邊,下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另1棵位於127號庭院上方靠近大門處,下稱「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主要枝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敦立等語。因認被告何國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空拍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正固坦承其受林水勢之託修剪125號樹木,遂 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到場修剪樹木,並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枝幹,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吳俊銘誤認該樹係125號之樹木而修錯,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指示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惟係因該2棵樹上方有電線經過,當時颱風季節將近,為免樹稍因風吹拂觸及電線致發生危險,且告訴人之父親前曾同意林水勢可自行修剪127號樹木生長逾越至125號之部分,其等據此等同意已修剪10餘年,均無問題,被告始令吳俊銘前去修剪等語。 五、經查:  ㈠林水勢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何國正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吳俊銘於同日14時33分至41分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被告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吳俊銘遂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枝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122至125、212至21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水勢於偵查中、證人即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至14、15至18、19至20、25至27、64至67頁、偵續126卷第22至26、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87至97頁、本院卷第89至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片、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經修剪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至41頁、偵續126卷第53至55頁、偵續一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被告 請我順便修剪127號樹枝越過125號範圍的部分,當日11時20分許,我有問127號的園丁是否能修剪樹枝,園丁說不行進入127號,也不能鋸除127號的植栽,但被告表示沒關係,叫我照樣修剪,說颱風天怕危險,10幾年都是這樣修剪的,出事他負責,我就將梯子架在125號、127號中間圍牆,越過127號修剪樹枝,我修剪枝葉的範圍約60公分,林清旺幫我把剪下來的樹枝清走,我修到16時許結束,剪完後,我就越過圍牆,從125號離開等語(偵18559卷第11至14、65至66頁、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偵續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在127號看到125號花園內有1名工人在修剪樹木,我跟對方打招呼,對方告知我要修127號這邊的樹木,我跟他說,我要問我老闆看行不行,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即告訴人,他說不行,我就跟對方說「不能修我工作地這邊的樹木,我老闆說不行」,對方就跟我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去忙其他工作了等語(偵18559卷第25至27頁、偵續126卷第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的園丁吳秋旺電話召我,125號有人在修剪樹木,我告知吳秋旺,要跟修剪的人講,不要剪到我們的樹木,吳秋旺說有跟該人講,該人說知道,被告說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我沒聽我父親提過,我父親約108年間過世,之前身體不好也不管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得到誰的同意等語(偵18559卷第19至20、65頁、偵續126卷第24至26頁、偵續一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6頁)。可知111年7月8日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前,業經告訴人之園丁吳秋旺明確告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吳俊銘修剪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吳俊銘並如實轉達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修剪樹木之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修剪,10餘年均 係如此修剪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曾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之確實證據;而被告等人曾修剪10餘年,亦不代表告訴人之父親曾知悉並同意;又縱告訴人之父親曾同意,告訴人之父親早已過世許久,案發時已非127號樹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而現任所有人及管理人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無從再執曾得告訴人父親之同意,充作修剪127號樹木之合法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當無理由。  ㈣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部分: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吳俊銘進入127號庭院並 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而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構成要件。惟自卷內吳俊銘修剪此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稍與電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至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亦即,樹梢確實有可能隨時因風吹拂而觸及電線,無法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該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稍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乃被告私設,而 係自行招致危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本院卷第115頁),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告私設,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部分:  ⒈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111年7月8日我8時許 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至13、65頁、偵續126卷第77、79至80頁、偵續一卷第89、9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至78、80頁、偵續一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可知,111年7月8日被告於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  ⒉自吳俊銘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不 在現場,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可知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修剪,係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  ⒊雖證人吳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卷第93、95頁),惟吳俊銘前稱係其誤認而剪錯,而就是否為被告指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審酌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前所述較為可信。  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本案3棵樹之位置 、測量3棵樹至2地中間圍籬之距離、至電線之距離。惟本案3棵樹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3至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3棵樹修剪前與電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而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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