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易-35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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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竟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帶其 飼養之貓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西湖動物醫院」(下稱本案動物醫院)處理驅蟲,當日為領養橘白相間毛色小貓(下稱本案貓咪),而由「西湖動物醫院」引見,與該院「愛媽」即告訴人吳曉芬碰面、討論,2人約定,由被告將本案貓咪帶回住處與所飼養的貓相處,翌(17)日被告帶其飼養貓咪返回動物醫院驅蟲時,再辦理領養手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6日士檢迺平112偵19501字第11390212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侵占行為係為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 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為被告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本院所 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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