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易-353-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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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紓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聘僱不知情之鎖匠陳盈菖(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啟黃仁伶所有、交由李強管理之座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16)上同區段9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鋁門(下稱本案鋁門)門鎖,再自行以不明方式拆卸本案鋁門(價值新臺幣2萬元),後於同日9時51分,委請陳盈菖協助將本案鋁門搬運至該處頂樓藏匿得手。嗣經李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伶委由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運本案鋁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我真的沒有賣,我發現房子被過戶是經過一段時間了,我去找鄭淑媛說你為何偷過戶,但是他不理我,我因為沒有錢所以之前沒有去民事庭提告。房子的水電、地價稅是我繳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前、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陳盈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區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27頁、第54頁至第58頁、存放袋),且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坦認於上開時地聘請陳盈菖開鎖後,自行拆卸本案鋁門,再委請陳盈菖搬運至頂樓等情(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8頁),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88年5 期(月)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至6月、9至10月電費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然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由被告登記移轉給告訴人黃仁伶,迄本件發生日止未再移轉登記,並由告訴人委託李強管理租賃、修繕等事宜,水電費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負擔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0771號函暨89年大同字第036990號異動清冊電子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亦坦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賣主(乙方):陳瑞榮代理人:吳紓晴」其後簽署之「吳紓晴」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證本案房屋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係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房屋暨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告訴人,而本案鋁門固著於本案房屋上,需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為固定、繼續而與本案房屋相結合,以達防盜、居家安全之目的,若將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應認本案鋁門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已附合於本案房屋,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為本案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是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既知悉本案房屋已自其名下過戶予他人(參本院卷第49頁),仍將附合其上之本案鋁門拆卸取走,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倘被告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確認定之,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仁伶、鄭淑媛,惟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盈菖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表示只要把損失的門復原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年已七旬、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餐飲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鋁門,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