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易-363-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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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 9時31分、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 「滾」等文字訊息予丙○○,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 丙○○讀取上開訊息後認受騷擾,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現居地雖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然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當時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是本件犯罪結果發生地因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於上 揭時間,在前開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跟講話一樣,我本來已經封鎖告訴人,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討論完,告訴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但他沒有提供截圖,斷章取義、惡意栽贓,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其實已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以情緒上來,對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方式做等語(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北 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9時31分、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頁、第5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首頁擷圖(偵字卷第16頁)、本案保護令(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㈢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討論完,告訴 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我其實已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以情緒上來,對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方式做等語,惟依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12月2日傳送「車子回來了沒?我要去保養車子」之訊息,被告傳送「今天整天要用車~明天吧」之訊息,告訴人傳送「明天車廠休息,媽媽不是有跟你說今天要保養車子前幾天你明明也知道,你要用車卻不提前跟我說,那我怎麼安排事情」之訊息,被告傳送「誰跟你媽媽有跟我說」、「媽的」、「幹」、「說話一樣爛」、「你的事最重要」、「保養之後再安排是怎樣」、「是要你的命嗎」、「滾」、「最好不要再一副你最厲害嫌棄別人,怎樣最好先改改你的態度,不會接受我就是這樣講話這種事,不要再用這種態度說話,一律認為你在騷擾我」等訊息等情,而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僅就車輛使用、保養之事詢問被告,並於知悉被告表示仍要使用該車後,表示其意見,被告本應當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其卻以「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等語句侮辱、貶抑告訴人人格,其所為上開辱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覺得被告違反保護令內之禁止騷擾辱罵內容等語(偵字卷第13頁),顯見其主觀上認遭被告騷擾,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至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言語騷擾指責而心生不悅等語,惟告訴人僅係就車輛使用、保養之事提出自己之意見,被告本應當遵守保護令規範與告訴人溝通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被告上開主觀感受,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傳送上開辱罵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辱罵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違反義務程度、手段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