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易-368-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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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康淑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牽行其飼養之犬隻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2段17巷內,本應善盡飼主之管束義務,為 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及隨時控制牽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犬隻掙脫其手上之牽繩,撲向行經該 處牽行犬隻之韓〇〇(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嗣韓〇〇蹲下抱起自家 犬隻,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隨即撲咬韓〇〇,致韓〇〇受有左側大腿 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康淑琴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完 全不知道有傷害的事,我只知道我的狗跟他的狗有衝突,可是我也避免了、也阻擋了,且當時我是牽著我的狗走開的,也沒人跟我講有人受傷」(易卷第82頁),惟查: ㈠、韓〇〇於審理中已證述:「我在遛狗時,他的狗就突然衝過來 ,咬我的狗和我」、「他拉著時,他的狗就突然掙脫,就跑過來咬我和我的狗。」、「牠跳上來,牠跳我身上抓我。」等云云(易卷第80至88頁),並於偵查中即有提出記載:「左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右胸抓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及第41頁),核與就醫時間係於案發日上午7時55分許,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符,已足認韓〇〇確實係於上開時地遭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 ㈡、更何況,質之康淑琴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所有之犬隻確實有掙 脫牽繩,往韓〇〇之方向撲去並圍繞於韓〇〇身邊吠叫等情,且事發後經韓〇〇法定代理人聯繫告知韓〇〇遭其所有之犬隻咬傷,康淑琴亦有為其所有之犬隻更換牽繩及配戴防咬嘴套之措施(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84至87頁),益見康淑琴前揭所辯完全不知犬隻咬傷情事,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茲觀諸韓〇〇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供康淑琴所有之犬隻 照片,該體型屬大型犬種,後足立於地之高度可達一般成人之腰際,對於遭他人拍攝時即有作勢攻擊之行為(偵卷第43頁),而顯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康淑琴自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以符合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但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康淑琴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詳加管束,致犬隻失去控制,朝韓〇〇撲咬,顯有過失,並造成韓〇〇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之傷害,堪認康淑琴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韓〇〇之受傷結果與康淑琴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康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論罪科刑 審酌康淑琴攜帶犬隻出門,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 可能發生之狀況,做好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又一再否認,態度不佳;僅衡酌康淑琴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易卷第7頁)、本案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康淑琴現退休後擔任宗教教育團體之志願人員,並無薪水報酬,僅靠勞保月退俸維生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