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373-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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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麒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楊宗憲前曾 擔任該里里長,朱政麒與楊宗憲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44號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朱政麒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服務處主任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楊宗憲曾找立委王世堅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楊宗憲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楊宗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楊宗憲,足以毀損楊宗憲之名譽。 二、案經楊宗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朝凱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5至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政麒主張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未據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二、至卷附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4 號函(偵字卷第59頁),本判決未援引為證,無庸討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朱政麒」臉書帳號發 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告訴人楊宗憲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我是說告訴人被檢舉時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有人去找人依法會勘,我沒有說是誰去找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二、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頁 ),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所為: 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貼文非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本 案巷道停車之事,並非指摘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寫附表編號1貼文的依據,我大學同學 楊朝凱是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的主任,是我介紹他去那邊工作,他告訴我告訴人為了轉角停車問題,多次去找立委王世堅陳情,後來我們也有找人來會勘,那個騎樓(按此為被告配偶之里長辦公室址設處騎樓,與本案無涉)不是法定騎樓,本來就不需要全面淨空,可是立委王世堅就帶大批警力來淨空,這個在新聞都有報導等語(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 ⒉由上足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明確供承其發布附表編號1貼 文,係針對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陳情關於本案巷道停車問題,且尚明確供出其上開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楊朝凱,其於本院辯稱上開言論非指摘告訴人云云,洵非值信。佐觀附表編號1文字之前後文內容:「現任里長沈春華(即被告之配偶)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釐清騎樓(按即上述騎樓)性質,即使拿到分局的公文,還可以被王世堅施壓,讓大同分局『口頭』推翻會勘結論,強力淨空。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占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10頁),細繹上開文字前後脈絡,「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顯係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與告訴人處理違規檢舉之作法,一個是找民代會勘,一個是找民代直接施壓,大相逕庭,以此對比,來指摘告訴人以施壓方式處理遭檢舉事項。 ⒊基前所述,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由文字前後語 意及內容脈絡觀之,確係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相關情事,找立委王世堅向執法機關施壓而免罰,並繼續以紅錐占用停車位等事,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言論非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1貼文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貶損 :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一般民眾對於找民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以遂己利、私自 長期占用道路停車位等舉措,均有惡感,表達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向執法之警察機關施壓,使告訴人可繼續在本案巷道以紅錐佔停車位之意,衡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以不實事項,在臉書貼文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該 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按: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且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例如: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⒉依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所示,告訴人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 44號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告訴人屬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然對其為任何關乎或無關公共政策行為之批評,仍應依前揭說明,審酌對於其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應予退讓。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貼 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且該貼文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此由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之「地球」標示(即俗稱「開地球」)可稽(他字卷第10頁)。是揆前述,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附表所示文字,觀諸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言論,認識告訴人者或可向其直接確認訊息真偽,而不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但與之無交往情誼之人,無從確認對告訴人貶抑訊息是否真實,僅能片面依照被告所撰上開文字內容來評價告訴人之人品、性格,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若選擇以此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傳播方式發表言論,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等事,於偵 訊時係供稱,其是由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主任楊朝凱處告知,告訴人為了本案巷道轉角停車問題,多次找立委王世堅陳情等語(他字卷第21頁)。然證人楊朝凱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或是轉述告訴人來跟立委王世堅陳情轉角停車問題,我在服務處是有接到自稱是告訴人的親戚來說現任里長被告的太太,在他里辦公室堆雜物的事情,對方完全沒有說到他個人私人土地轉角停車的問題,我也沒有轉述堆雜物的事情給被告。我現在回想起來,有一個公祭場合,被告問我說,告訴人有無來找我,我說有人來找,但我沒有講內容,我也沒有講是誰來找,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講我是消息來源,我跟被告從來沒有談過告訴人用紅錐占用告訴人私人土地的事情,我們每天都會騎機車在里內繞來繞去,有看過擺放在道路上的紅錐、布條,但是我跟被告、告訴人都沒有談論紅錐占用停車位的事情。我不曉得告訴人有無私底下找立委王世堅等語(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參諸楊朝凱所證,其並未向被告提到或轉述關於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陳情本案巷道停車問題,也否認是被告上開文字言論內容之消息來源,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私下向立委王世堅陳情等事,則被告所述此部分消息來源自楊朝凱,已非可信。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開言論沒有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而是說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沒有說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與其偵查中所辯係根據消息來源所為之上開言論等語,供述不一而有矛盾。再參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附表編號2發文後,有問過我有無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本案巷道違停的事,我有回答被告「我從來沒有去找王世堅講過」,被告在附表編號1發文之前都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也堪認被告在發布上開附表編號1文字時,從未向告訴人當面查證。則所謂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陳情對執法機關施壓乙事,顯然難認被告有經過何種合理查證,且悖於楊朝凱及告訴人所證之情。 ⒌又被告自「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就44號房屋前之本案巷道停 車問題,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橋北段2小段地號342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該分局嗣併以函覆上情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28835號函可考(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循此以觀,被告在發布附表編號1貼文前,就告訴人在44號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等事,已透過網路陳情系統向主管之大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局以地籍圖、現行法規等為據,詳為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之因。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轉彎處占停車位」,上開文字組合起來,顯然將使閱覽之不特定人形成上開檢舉事項不予開罰之因,係因「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向大同分局施壓,使大同分局曲解法令而不罰告訴人,所以讓告訴人繼續用紅錐占車位」之印象。是酌上情,被告明知其無憑據可證告訴人曾找王世堅向大同分局施壓,使大同分局就本案巷道停車開罰,竟輕率以於網際網路上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難認無真實惡意。 ⒍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言論係針對本案巷道停車爭議,屬公共 事務議題,其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在轉角處停車,不要當作專屬車位,如此而已云云。關於道路停車爭議問題,確屬公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告訴人曾擔任前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然而,依照被告歷次所供,可知其對於44號房屋暨座落土地屬私人所有,且本案巷道係牽涉關於44號房屋為私有產權且未設騎樓,建物前方或側邊區域業經大同分局認定水溝蓋以內為私有產權用地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明知甚灼,則其如對於大同分局之執法與對於法令解釋之見,不予認同,應就法規適用或法規制訂有何不妥、應予修正之處,提出討論意見,竟捨此而不為,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方式,占地停車,顯非意在討論本案巷道停車法規適用之議,是被告前詞所辯,委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達 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臉書上 散布不實言論,在網際網路快速傳送之功能下,極易使不特定人誤信其所述內容屬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相當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上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以其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發布,該編號所示 之貼文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貼文是因為王世堅在臺北市議會的會議裡聲稱他不認識告訴人,我這篇貼文是指出王世堅發言的荒謬性,王世堅與告訴人是同選區的里長和議員,告訴人才卸任不到5年王世堅就說不認識他,有違常理,我這篇臉書主旨批評對象是王世堅,並非告訴人等語。 三、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 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7頁),而附表表編號2所指「白布條」上文字內容為:「此處屢遭沈春華里長夫婦(按即被告及其配偶)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家小心被里長檢舉受罰」等內容,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 ㈠綜觀附表編號2臉書貼文全文,其上多次提到「(第1段)王 世堅不認識的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此段以下即為附表編號2⑴文字)......」、「(第3段)這種占地為王,魚肉鄉民的行為,王世堅說他不知道、不認識......現在王世堅就說不認識楊前里長了?如果不是心裡有鬼,為什麼他要撇清關係?」、「(第4段)即使王世堅公開叫警察局『去查、去抓、不關我的事』,警察也不敢動......囂張至此,孰以致之?就是王世堅......」(他字卷第7頁),足見此篇貼文主要係在指摘立委王世堅就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一味偏袒及維護告訴人之態度,則被告辯稱此篇貼文指摘對象為立委王世堅等語,尚非無憑。 ㈡又以該篇貼文前後文字脈絡以觀,第3段即附表編號2⑵「占地 為王」、「魚肉鄉民」等用語,顯然係被告對於上2段表達對於本案巷道占用車位行為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較屬嚴厲、刻薄,尚屬表達其就私占車位對民眾之影響的主觀評論,難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 ㈢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承,44號房屋側牆面的土地是其 家人所有,房子是其配偶所有,於被告詰以44號房屋出租等事時,亦證稱「租客告知我去跟房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第206頁),而該房屋屢作為告訴人相關競選辦公室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稽(偵字卷第13頁),綜觀上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可實際支配、使用44號房屋乙節,尚非無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上開貼文所述之白布條上文字:「此處屢遭沈春華里長夫婦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家小心被里長檢舉受罰」等語,乃在提醒里民注意違規停車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亦難認掛此白布條之所為,係足致名譽受損之事。職故,被告發布之附表編號2貼文關於其認為告訴人掛上開白布條等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布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難認有何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但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係在相近之時間,同樣是討論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應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臉書貼文內容 1 112年6月13日 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附件1) 2 112年7月6日 ⑴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2023/7/5下午在延平北路3段61巷44號側面牆上掛了白布條,說里長檢舉他違規停車。諷刺的是,布條下方牆上清楚貼著「此處為私人土地,請勿隨意停車,然後還直接擺了六個工程紅錐佔用車位」。 ⑵這種佔地為王,魚肉鄉民的行為。(附件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