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易-37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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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弘與乙○○原為朋友,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此人淡水人亂嗆人本名:林聖x 找到此人 懸賞金1萬」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4月21日11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看到此人密我要抓人」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Youling Shen他老公昨天開槍射我害我住院請搜尋fb乙○○」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抓人囉淡水人住書香大地對面」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2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有看到此人密我亂造謠我生非很疲勞住○○○○街00號附近」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於112年8月25日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乙○○另案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之照片,並撰寫:「幹你老師乙○○你在疲勞我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訴我你在找漏氣」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㈦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之照片,並撰寫:「乙○○你給我搞毒品害我被抓不去繳現在什麼意思」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㈧於112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貼文撰寫:「林x哲我看你要躲多久淡水遇的到不爽來輸贏」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於112年9月23日7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這位淡水人整天派人來我家嗆我我爸也在怕本名林x哲Fb朋友們怎麼辦我好緊張」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㈩於112年9月23日12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你在懶濫啥小糙機掰來配亂啥小連我爸也要話術阿系淡水沒大人淡水看到他別理他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我朋友他有密大家別理他還是用假帳」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7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他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在fb亂幹譙我本名乙○○綽號哲哥」等不實文字   ,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22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自己之照片   ,並撰寫:「淡水fb好友請去報廢二館我的直播公審淡水一   個人」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112年10月2日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報廢公   社二館直播,復在不詳他人住所外,張貼乙○○之照片,並   稱:「阿現在喔現在直播啊,現在直播啊,淡水乙○○影響   到我鄰居啊,淡水乙○○影響到我的鄰居,洗我鄰居,阿現   在我跟鄰居有糾紛,來看一下這個人(指乙○○照片),導   致我跟鄰居,現在在跟鄰居吵架,淡水乙○○啊,喔我剛才   有報警,啊現在阿sir還沒來,阿淡水乙○○找到我跟鄰居   在吵架說我插他輪子沒有啊。」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文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對乙○○騷擾、妨害名譽,為什麼一起起訴,這是有誤會,我也沒有在臉書的限時動態張貼乙○○的照片,更沒有撰寫起訴書㈠至的內容,也沒有在報廢公社二館直播,有人盜用我的臉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臉書限時動態頁面 ,以暱稱「Hong Li」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又於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播,並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29105卷第7至11頁、第75至79頁),復有暱稱「Hong Li」之臉書貼文 及限時動態之截圖12張、暱稱「Hong Li」於臉書報廢公社二館進行直播之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29105卷第13至16頁、第29頁、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臉書的暱稱是「Hong Li」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亦明確承認是其做的直播無誤,有本院案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非子虛,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內容,乃具 體指摘告訴人乙○○亂嗆人,且會開槍射被告,害被告住院,又在疲勞被告,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訴被告,且搞毒品害被告被抓,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朋友,他還是用假帳,自稱太陽聯盟成員,告訴人影響到被告鄰居,洗被告鄰居,導致被告跟鄰居在吵架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乙○○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乙○○會開槍,又搞毒品,用假帳,且自稱太陽聯盟成員,有影響到被告鄰居之行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及內容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社群軟體臉書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且在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播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自均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㈤至㈦、㈨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㈨至、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上開臉書限時動態 及報廢公社二館接續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內容,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乙○○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再被告 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及恐嚇之手法、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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