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易-38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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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庭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振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粟振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員賴羿夫取締告發,詎其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你娘」,因認被告粟振庭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粟振庭之供述 、告訴人賴羿夫之指訴及警方密錄器側錄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雖然有在上開時、地對警員辱罵「白目」、「幹你娘」,但係在警員執行職務結束後為之,且被告早已告知警員身分證字號,供查核身分,警員本可透過電腦查得相關資料確認被告之身分,惟其竟捨此不為,仍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評價警員之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侮辱之原因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對交通違規事件經告訴人即警員賴羿夫取締過程心生不滿,而對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19、213、21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事發經過 起因於告訴人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將被告攔停,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以開立罰單,被告僅告知身分證字號,拒絕出示身分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員警到場勸導後,被告出示健保卡,由告訴人開立罰單,並告知救濟方式後,被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165至17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後,始辱罵告訴人,要無「當場」侮辱之情,而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取締過程 中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 惟未足以證明被告有「當場」侮辱情事,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被告未認罪,本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方式為之,有違法情事,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不以被告認罪之情況為限,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本案嗣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僅程序轉換,當無違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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