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38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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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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