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易-39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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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蕭宇翔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健、蕭宇翔(下合稱被告2人)均 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告訴人林鼎峰則任職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告訴人與同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號之汽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詎被告李睿健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被告蕭宇翔見狀竟與被告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李睿健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李睿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5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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